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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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65號聲明人甲○○法定代理人乙○○
戊○上聲明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丙○○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諸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女,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8年7月2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具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業於98年7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丁○○、直系血親卑親屬 吳厚德 、 吳俊達 、 吳雅蕙 、乙○○,經查吳厚德、吳俊達、吳雅蕙已於98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陳明遺產清冊,並無聲明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37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並有本件卷附之資料文件可稽,堪予認定。則被繼承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未全體拋棄繼承權,聲明人甲○○即未取得繼承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故本件聲明人甲○○聲明拋棄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柯雅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