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 翁健軒 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務,且避不見面,乃央求與翁健軒相識之 李昀軒 (綽號小烏龜)邀約翁健軒見面,李昀軒於民國(下同)98年7月6日16時許,打電話給翁健軒,與翁健軒約定於該日17時許,至南投縣○里鎮○○街○○號前見面後,李昀軒旋騎機車至南投縣○里鎮○○里○○街○○巷○○號向乙○○告知該情,乙○○即向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黃勝培 ,尾隨李昀軒所騎乘搭載 賴國慶 之機車至南投縣○里鎮○○街○○號前時,翁健軒已與 葉昱良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待,乙○○隨即下車,示意翁健軒下車,並用手搭在翁健軒之肩膀上,告知:「你欠我的5萬元該如何處理,我們的事情,上車再說」等語,翁健軒即坐上乙○○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座,乙○○遂駕車載甲○○、黃勝培、翁健軒在埔里市區邊繞邊談,翁健軒在車內打電話向其父親丙○○借錢未果,乙○○於同日18時許,將前揭汽車開至南投縣埔里鎮第12公墓停放,並與翁健軒下車,繼續談論還款事宜,因翁健軒無法明確回應何時還款,而與乙○○發生口角,乙○○、甲○○在客觀上均能預見頭部、臉部、胸部及四肢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鈍器毆打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及四肢部等部位,極易因有多處瘀傷、擦割傷,產生激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足生死亡之結果,詎乙○○、甲○○主觀上竟未預見上開結果,先由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地上撿拾裝潢用之四角木棍,朝翁健軒之雙手、雙腳、頭部、臉部、胸部等處毆打數下,乙○○打了幾下後,翁健軒說還要想辦法湊錢,乙○○就問翁健軒說要打電話給誰,翁健軒吞吞吐吐念不出電話號碼,在場之甲○○見翁健軒與乙○○在談判之過程說話吞吞吐吐,無法明確交待何時還款,於乙○○撿拾裝潢用之四角木棍毆打翁健軒數下後,而與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及互相利用乙○○對翁健軒之毆打行為,由甲○○徒手打翁健軒之左臉1巴掌,甲○○並叫翁健軒講話講清楚一點,乙○○又過去說要如何處理,翁健軒講話仍吞吞吐吐,接著乙○○復與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又用該裝潢用的木棍接續毆打翁健軒之雙手、雙腳、頭部、臉部、胸部等處數下,打到木棍斷裂後,乙○○再自地上撿拾1顆石頭,持續毆打翁健軒數下,致翁健軒因此受有左眼挫傷皮下出血、左顴部挫傷併擦傷3×3公分、右外眶及眶上處擦傷0.5公分、頸部皮下血腫、胸前胸骨處擦傷4×2公分、左肩頂後處挫傷7×6公分、左上臂外側廣泛瘀傷18×1公分、左前臂外側多處割擦傷、左手背瘀傷、手背手指多處刮擦傷、右上臂大面積瘀傷46×18公分、平行挫傷交錯寬約3公分、挫傷兩側平行擦傷寬約0.4公分、左前臂多處割擦傷、雙膝及小腿前側及左足背多處短條形挫擦傷、背部有零星表淺性刮傷、頭部頂骨部瘀傷1×1公分、2×2公分等傷害。嗣翁健軒之友人來電表示欲借錢予翁健軒,乙○○於同日20時許,駕車載翁健軒、甲○○、黃勝培等人至臺中縣霧峰鄉烏溪橋旁等候,等待約2小時後,翁健軒之友人未依約前往會面,且將行動電話關機,乙○○乃要求翁健軒於每個月領薪資時再分期清償,並依翁健軒之要求,將翁健軒載至霧峰澄清醫院附近讓翁健軒下車,乙○○即駕車載甲○○、黃勝培返回埔里鎮。 黃漢卿 於同日22時40分許,見翁健軒倒臥在臺中縣○○鄉○○路○○號前,隨即報警處理。翁健軒之友人 李洛興 於同日22時50分許,接獲翁健軒之來電,要求李洛興○○○鄉○○路○○號前載翁健軒,李洛興到達後,見翁健軒倒在該處騎樓,且救護車亦已到達,而隨同救護車將翁健軒送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翁健軒之父親丙○○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到達霧峰澄清醫院,因翁健軒業經醫院緊急治療,並無立即生命危險,丙○○堅持辦理出院,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由丙○○為翁健軒辦理出院手續,將翁健軒接返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9之36號住處休息,同日(即同年月7日)10時40分許,翁健軒因遭他人傷害,形成多處瘀傷、割擦傷,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丙○○發現翁健軒停止呼吸,緊急將翁健軒送往埔里鎮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 醫院急救,翁健軒於同日11時49分到達埔里基督教醫院時已無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仍無法恢復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2時27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年月9日21時許,由員警會同乙○○至埔里鎮第12公墓內,查獲不知何人所有供乙○○犯罪所用之斷裂木棍1支及石頭1個。
二、案經翁健軒之父親丙○○告訴及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黃勝培、李昀軒、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黃勝培、李昀軒、李洛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事,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係傳聞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診斷證明書及醫院病歷部分: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翁健軒所受傷害,醫師所製作之有關其傷害之
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3頁)、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2頁)、霧峰澄清醫院98年1月7日 霧澄 醫字第1952號函檢附之翁健軒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54至61頁)、埔里基督教醫院98年10月12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檢送之翁健軒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霧峰澄清醫院99年4月21日霧澄醫字第19993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翁健軒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翁健軒因此所受傷害致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8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被告被訴傷害致死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5至2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0至4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598號函(見相驗卷第39頁),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得作為證據。
六、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於案發現場扣得之木棍1支及石頭1個,係屬物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所拍攝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持扣案之木棍、石頭毆打被害人翁健軒,惟辯稱:伊並無毆打翁健軒之頭部,伊是基於教訓翁健軒之意思而出手毆打,並無傷害致死的故意,且伊與甲○○並無共同之犯意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係因氣憤始出手教訓翁健軒,被告乙○○僅朝翁健軒之雙手、雙腳毆打,未及於其他身體部位,被告乙○○僅具有傷害之故意,被告乙○○對於被害人翁健軒死亡之結果並無客觀上預見之可能性,就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卷證資料審查被害人死因部分認為受傷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就此部分被害人不是因為重傷不治死亡,所以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被告乙○○之傷害犯行因果關係不明確。另被害人死因,從函查結果顯示單純傷害不會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在九十八年七月六日送到埔里醫院是晚上十一點多,經過基督教醫院急救後,該院診斷證明書說明當時沒有心跳,雖有急救但無效,就此急診外傷病歷所檢附之被害人外傷病歷表顯示被害人因傷所致的圖表來看,只有手跟腳、左眼及背部有瘀傷情形,另外霧峰醫院當時指示有可以出院的情形,就此部分被害人死因跟被告犯行因果關係容有爭議。本件被告乙○○從頭到尾配合調查,被告乙○○所具備的一般智識來看,被告雖因債務糾紛有口角而毆打被害人行為確屬不當,但被告單純用撿起來的木棒毆打被害人四肢,關於臉部、頭部、胸部等其他的傷害,是否屬被告有毆打的行為,及其死因的狀況,從被害人死亡的驗尿結果有吸食毒品的反應,被告在行為當時能否預見當時傷害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是本件被告乙○○為應僅止於傷害等語。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亦坦承有出手打被害人翁健軒一巴掌之行為,惟辯稱:因翁健軒與乙○○起爭執,又無法說明何時可以還款給乙○○,伊受不了才打翁健軒一巴掌,伊並沒有要致翁健軒於死的想法,且伊與乙○○並無共同犯意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甲○○除了在被告乙○○毆打被害人翁健軒的期間,有打被害人翁健軒一巴掌,被告甲○○於行為時並無與被告乙○○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被告甲○○打被害人翁健軒一巴掌,客觀上不可能造成被害人翁健軒死亡的結果,又霧峰澄清醫院的函顯示如果當初家屬不堅持出院不致造成神經性休克,因此有第三人因素介入使其傷害行為和加重結果間失去直接關聯。另外出院後家屬沒有依照醫生指示送死者到其他醫院就醫, 林卲穎 醫生亦指示家屬應在有狀況時將死者改送其他鄰近醫院診斷。清晨兩點半出院一直到十點三十分被害人父親所述出院後有聽到死者的呻吟聲,十點四十分才斷氣,前前後後八小時當中沒有服藥亦沒有送醫這也是導致死亡的原因。傷害行為與加重結果間關聯性有第三人因素切斷,又即使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客觀上是否能預見死亡結果發生。林卲穎醫生到庭作證頭、胸部受傷不重,主要在手臂,可以得知被告乙○○傷害行為是四肢的位置,沒有針對致命位置毆打,如果有的話也是在閃躲中碰撞到,醫生才做此判斷,經過解剖結果沒有明顯傷害,從客觀情形是否可苛責被告預見其後死亡的可能嗎?事發後他們一行人還去吃東西,之後應被害人要求到烏溪橋等朋友借錢,後來朋友未依約前來,被害人才要求被告 戴其 到澄清醫院附近自行下車,這顯示行為當時客觀上很難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是被告甲○○於行為時既無法預見有加重死亡結果,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論處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之動機:
被害人翁健軒於本案發生之前積欠被告乙○○5萬元之債務,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8頁),並有被害人翁健軒簽發之本票1張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4頁)。
又被害人翁健軒係於98年7月6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因積欠被告乙○○債務之事,被告乙○○即叫翁健軒坐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第93、94頁),核與證人黃勝培於警詢、偵訊(見偵查卷第19、20頁、第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見偵查卷第25頁)、證人李昀軒於警詢、偵訊(見偵查卷第31、32頁、第9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乙○○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將翁健軒載走,係為處理其與翁健軒間之債務糾紛。
㈡行為分擔: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約至18時許我就將車子開到埔
里鎮鐵山里12公墓內停放,我就叫翁健軒下車談論他所欠我錢的事,雙方談論之際便發生口角,我就在旁邊隨手拿起木棍往翁健軒的膝蓋打下去,翁健軒就倒地,翁健軒倒地後我就拿手上的木棍一直往翁健軒的雙手與雙腳猛打,打至該木棍斷掉後我又拾起地上的石頭敲打翁健軒的腳2至3下,再來我就停下。」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在6點左右才到埔里愛蘭12公墓那邊談,談到2人都翻臉,於是我看到地上有一根做裝潢的木棍,拿起木棍從他右膝蓋打下去,他就倒下去了,我當時就很生氣一直朝他的雙手雙腳打,打到棍子斷掉,我又從地上撿石頭打他右腳,...」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被告乙○○於原審98年9月7日接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將車子開到埔里鎮愛蘭12公墓的時候,下車後跟他談如何還錢的事情,.
..他就說他沒錢,我們就大吵,我就撿起地上的四角型的木棍打他的手腳。」、「(問:你在埔里第12公墓時,拿四角木棍打翁健軒幾下?)大約10幾下。」、「(問:你在埔里第12公墓除了拿四角木棍打翁健軒外,還有無拿什麼東西打翁健軒?)我有撿地上的石頭,敲他的腳二下。」、「(問:為何又拿石頭打他?)剛好木棍已經斷了,那個木棍本來就要斷了,我就撿石頭敲他二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13、14頁),被告乙○○於原審98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打到翁健軒的手腳、身體,翁健軒的頸部、胸前胸骨、背部的受傷部分,可能是翁健軒於閃躲時,我有用棍棒有揮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被告乙○○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當時已經跟翁健軒愈談愈火大,看到旁邊有木棍就拿起來打翁健軒。」、「翁健軒坐在地上時,我有用石頭敲他的腳敲二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98年7月22日警詢供稱:「我們就
直接將翁健軒載到埔里鎮12公墓,乙○○就叫翁健軒下車談,我跟著下車,乙○○對翁健軒說:『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還』,翁健軒就打幾通電話湊錢,都沒有人要借他,乙○○與翁健軒起口角,乙○○很生氣動手打翁健軒,用現場的一支裝潢用的木棍打翁健軒手、腳,打了幾下後翁健軒說還要想辦法湊錢,乙○○就問翁健軒說要打給誰,翁健軒就吞吞吐吐念不出電話號碼,我就動手打翁健軒的臉一巴掌,乙○○對著翁健軒說不要再打電話了,接著又用該裝潢用的木棍打翁健軒手、腳,打到木棍斷掉,最後乙○○叫翁健軒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16、117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誰在埔里12公墓打翁健軒?)乙○○與翁健軒先下車,乙○○說你欠我的錢都不還我,乙○○說他家急著用錢,翁健軒不太理他,二個起口角,乙○○就拿旁邊裝潢用的木棒打翁健軒的腳,翁健軒就坐在地上,乙○○就說要如何處理,翁健軒講話吞吞吐吐,我就過去打翁健軒左臉一巴掌,叫翁健軒講話講清楚一黠,乙○○就又過去說如何處理,翁健軒就講話吞吞吐吐,乙○○就又繼續打他的手臂,乙○○就又問他要如何處理,翁健軒說要打電話,就借乙○○的電話打,就要打給他爸爸,但是又打不通,...」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剛所說有在埔里12公墓打翁健軒實不實在?)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被告甲○○於98年9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翁健軒又無法說明何時可以還款給乙○○,我才受不了打翁健軒一巴掌,...」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被告甲○○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剛開始我看到乙○○踢了翁健軒的腳一下,翁健軒就一直拜託乙○○不要打,乙○○又問翁健軒說你欠我的錢都沒有辦法交待,之後翁健軒還是口氣不好,講話還是大小聲,乙○○看到旁邊有一支裝潢用的木棍,就撿起打翁健軒。」、「(問:乙○○用木棍毆打翁健軒身體何處?)我有看到的是翁健軒的手、腳被打。」、「(問:你有無打翁健軒?)有。」、「(問:你打翁健軒何處?)我用我的手,打翁健軒左臉一巴掌。」、「(問:你是在乙○○拿木棍打翁健軒之後,你才打翁健軒左臉一巴掌?)是。」、「(問:乙○○拿木棍打翁健軒之後,翁健軒是否坐在地上?)是。」、「(問:翁健軒坐在地上時,你過去打翁健軒左臉一巴掌?)是。」、「(問:你有無看到乙○○拿木棍打翁健軒打到木棍斷掉?)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9、142頁)。
⑶證人黃勝培於98年7月22日警詢中證稱:「之後我就發現乙
○○與翁健軒在車外爭吵,大約30分鐘左右我看見乙○○從地上撿起一支木棍往翁健軒的腳及手部毆打,...」等語(見偵查卷第121頁),證人黃勝培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們是不是有跟乙○○載翁健軒到埔里12公墓?)是的。
」、「(問:誰在埔里12公墓打翁健軒?)是乙○○,當時乙○○在地上撿一支棍子,朝翁健軒的腳打二、三下,我看到他們繼續講話,看到甲○○打翁健軒的左邊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146、147頁),證人黃勝培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到乙○○如何毆打翁健軒?)有,我有看到翁健軒跟乙○○有爭吵,吵一吵乙○○就從旁邊拿棍子朝翁健軒手腳打了幾下。」、「(問:在埔里鎮第12公墓時,你看到乙○○有毆打翁健軒,那時候甲○○在做什麼?)當時甲○○站在乙○○和翁健軒的旁邊。」、「(問:甲○○除了站在旁邊外,有無做什麼動作或說什麼話?)甲○○有用手打翁健軒左臉一下。」、「(問:甲○○打翁健軒的左臉一下是在乙○○出手前或出手後?)在乙○○打翁健軒之後,甲○○才打翁健軒。」、「(問:甲○○打翁健軒一下之後,乙○○有無再打翁健軒?)乙○○有再拿木棍打翁健軒的手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4、145頁)。⑷此外,復有案發現場之照片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並有扣案之木棍1支及石頭1個可資佐證,依被告乙○○、甲○○、證人黃勝培前揭供述及證詞,足認被告乙○○、甲○○確有共同毆打被害人翁健軒之行為。
⑸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雖具結證稱:伊當時沒有
注意到甲○○有沒有打翁健軒,當時伊有去小便,伊不清楚甲○○有無打翁健軒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被告乙○○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雖證稱:「(問:你在打翁健軒的期間,甲○○有沒有過來你這邊?)我已經忘記了。」、「(問:甲○○供述你在跟翁健軒談的時候,他有過來打翁健軒一巴掌,這事情你有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我不知道為何甲○○要說他有打這一巴掌,...」、「(問:你們到埔里鎮第12公墓直到離開為止,這段期間,甲○○有無出手毆打翁健軒?)當時我沒有看到,我肯定我真的沒有看到。」、「(問:你在打翁健軒時,甲○○在何處?)我不知道,那時候他不知道跑去哪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詞與證人黃勝培前揭所證述之內容及被告甲○○自白之事實不符,堪認係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又證人黃勝培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問:在埔里鎮第12公墓時,你看到乙○○有毆打翁健軒,那時候甲○○在做什麼?)當時甲○○站在乙○○和翁健軒的旁邊。」、「(問:甲○○除了站在旁邊外,有無做什麼動作或說什麼話?)甲○○有用手打翁健軒左臉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足認證人黃勝培於原審作證之初證稱被告甲○○用手打翁健軒左臉一下時,被告乙○○係在旁邊,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埔里鎮第12公墓打翁健軒左臉一巴掌後,伊去上廁所,後來乙○○才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證人黃勝培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問:乙○○是何時上廁所?)是甲○○還沒有打翁健軒一巴掌時就去上廁所。」、「(問:甲○○打翁健軒一巴掌時,乙○○有無在旁邊?)那時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堪認證人黃勝培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前揭內容,與其在原審先前所為之證述前後互有出入,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符,足認證人黃勝培嗣後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關於被告乙○○、甲○○間犯意之聯絡:
⑴被告甲○○於98年7月9日警詢供稱:「當時我們到達時,我
見翁健軒和他另一個朋友坐在一部白色喜美車內,乙○○便叫翁健軒到車內再說,翁健軒便一個人進入我們開去的車內。在車內我聽到乙○○問翁健軒說欠他的5萬元你要如何處理,但翁健軒都沒有回答,...」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甲○○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你什麼時候才知道乙○○要找翁健軒討債?)我是在車子開到大成國中旁邊的巷子時,乙○○下車跟翁健軒講錢的事情,我才知道翁健軒有欠乙○○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足認翁健軒○○里鎮○○街坐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時,被告甲○○即知悉翁健軒積欠被告乙○○債務之事。
⑵被告甲○○於98年7月22日警詢供稱:「我們就直接將翁健
軒載到埔里鎮12公墓,乙○○就叫翁健軒下車談,我跟著下車,乙○○對翁健軒說:『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還』,翁健軒就打幾通電話湊錢,都沒有人要借他,乙○○與翁健軒起口角,乙○○很生氣動手打翁健軒,用現場的一支裝潢用的木棍打翁健軒手、腳,打了幾下後翁健軒說還要想辦法湊錢,乙○○就問翁健軒說要打給誰,翁健軒就吞吞吐吐念不出電話號碼,我就動手打翁健軒的臉一巴掌,乙○○對著翁健軒說不要再打電話了,接著又用該裝潢用的木棍打翁健軒手、腳,打到木棍斷掉,最後乙○○叫翁健軒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16、117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誰在埔里12公墓打翁健軒?)乙○○與翁健軒先下車,乙○○說你欠我的錢都不還我,乙○○說他家急著用錢,翁健軒不太理他,二個起口角,乙○○就拿旁邊裝潢用的木棒打翁健軒的腳,翁健軒就坐在地上,乙○○就說要如何處理,翁健軒講話吞吞吐吐,我就過去打翁健軒左臉一巴掌,叫翁健軒講話講清楚一點,乙○○就又過去說如何處理,翁健軒就講話吞吞吐吐,乙○○就又繼續打他的手臂,...」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被告甲○○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你為何要打翁健軒?)我看乙○○一直問翁健軒錢什麼時候還他,而翁健軒沒有交待清楚還跟乙○○互罵,我覺得翁健軒很過份,就過去打翁健軒一巴掌。」、「(問:你打翁健軒左臉一巴掌時,有無對翁健軒說講話講清楚一點?)有,我對他說翁健軒你到底要怎樣還錢,跟乙○○交待清楚。」、「(問:你打完翁健軒左臉一巴掌後,乙○○有無繼續毆打翁健軒?)有。我看到乙○○拿木棍打翁健軒。」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39頁),依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在埔里第12公墓時,翁健軒因無法明確說明清償債務之期限,與被告乙○○發生口角後,被告乙○○即持木棍毆打翁健軒,被告甲○○接續毆打翁健軒左臉一巴掌,被告甲○○並叫翁健軒講話講清楚一點,被告乙○○接著又對翁健軒說要如何處理並繼續毆打翁健軒,依上開情事以觀,被告甲○○固與翁健軒無債務糾紛,惟被告甲○○既隨同被告乙○○、被害人翁健軒到達埔里鎮第12公墓,於被告乙○○毆打翁健軒之過程中,被告甲○○因不滿翁健軒無法明確說明清償債務之期限,而出手毆打翁健軒一巴掌,自堪認定被告甲○○並非為其個人之恩怨而出手毆打翁健軒,被告甲○○係基於被告乙○○之立場而要求被害人翁健軒交待清楚,足認被告甲○○仍有犯罪之動機甚明,且被告乙○○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翁健軒數下後,被告甲○○即接續出手毆打被害人翁健軒一巴掌,接著被告乙○○又持木棍接續毆打翁健軒數下,打到木棍斷裂後,被告乙○○再自地上撿拾1顆石頭,持續毆打翁健軒數下,堪認被告甲○○與乙○○就傷害翁健軒之事互有犯意之聯絡,被告甲○○、乙○○自應就共同正犯相互間所實施之全部行為負責。
⑶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
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甲○○與乙○○既有犯意之聯絡,縱翁健軒致死之主要傷勢非為被告甲○○之毆擊所致,惟被告甲○○自仍須共同負責。另犯意之聯絡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甲○○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雖證稱:到埔里鎮第12公墓之前,伊與乙○○沒有共謀討論要用什麼方式修理翁健軒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證人黃勝培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固證稱:「(問:到埔里鎮第12公墓之前,你、乙○○、甲○○有無一起討論,如果翁健軒無法還錢,要用什麼方式來修理毆打翁健軒?)沒有,那時候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惟本案被告甲○○與乙○○確有犯意之聯絡,已如前述,被告乙○○既基於傷害翁健軒之意思而毆打翁健軒,縱被告乙○○與甲○○於事前並未謀議要如何修理翁健軒、證人黃勝培並未聽聞被告乙○○有無明確指示被告甲○○下手毆打,亦難憑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行為之加重結果:翁健軒確係因遭毆打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⑴被害人翁健軒在埔里鎮第12公墓遭毆打後,由被告乙○○駕
車載被害人翁健軒至台中縣霧峰鄉霧峰澄清醫院附近(被害人翁健軒被發現倒地之位置○○○鄉○○路○○號前)讓翁健軒下車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7、94頁、原審卷第12頁),被告甲○○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前揭事實(見偵查卷第117、118頁、第146、147頁、原審卷第137頁),據核與證人黃勝培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7頁),又證人李洛興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在家中於98年7月6日22時50分時接到我朋友翁健軒來電說: 阿興 趕快來載我,然後有一個路人幫我朋友翁健軒報路給我後,我就趕快到達台中縣○○鄉○○路○○號前看到翁健軒倒在門前。
我靠過去看時,發現翁健軒倒在草湖路92號騎樓位置,並發現翁健軒全身是傷,他有說人很不舒服。」、「我有問他為什麼受傷?去了那裡?他都說他很痛,很不舒服....」等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8頁背面),足認證人李洛興於98年7月6日晚上至台中縣○○鄉○○路○○號前,將被害人翁健軒送得上訴。醫救治之前,被害人翁健軒已陳述其很痛、很不舒服之情況。
⑵被害人翁健軒於98年7月6日23時32分經送往霧峰澄清醫院就
醫時,經急診醫師診視結果,受有臉部、背部、四肢多處挫擦傷、左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此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霧峰澄清醫院98年10月7日霧澄醫字第1952號函檢送之翁健軒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頁、原審卷第54至61頁)。證人 林劭穎 醫師(即霧峰澄清醫院之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害人到院時之身體狀況?)被害人大約於晚上11時32分左右到院,到院後急診護士小姐先檢視被害人的生命徵候,...我在晚上11時40分左右診治被害人,被害人當時的呼吸、心跳、體溫正常,但是血壓偏低,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當時被害人說他是喝酒後被圍毆,四肢非常疼痛,...於檢視被害人受傷部位發現被害人的雙上肢均有嚴重瘀血及擦挫傷,雙膝也有擦傷、左臉部位有擦傷、瘀血痕跡,頭部沒有明顯外傷、胸腹部也沒有明顯外傷,右側腰後方有3公分左右的擦傷。」、「(問:被害人到院急診,有主述他四肢很疼痛?)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2、123頁),足認被害人翁健軒於98年7月6日23時32分許經送往霧峰澄清醫院就醫時,其四肢、臉部、右側腰後方等部位已有多處擦挫傷、瘀血,被害人翁健軒並向主治醫師陳述其四肢非常疼痛。
⑶證人丙○○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在
何時發現翁健軒的情況不對?)在98年7月7日上午10點半左右,我發現翁健軒本來都會哀叫,我看他哀叫我有問翁健軒哪裡不舒服,他都沒有講,我就去客廳坐,大約隔了10分鐘左右,我發現都沒有聲音,我又去看他,就發現他已經斷氣了。」、「(問:翁健軒凌晨返家到早上10點半的這段時間,他都一直持續的哀叫?)對。」、「(問:翁健軒的哀叫,是否在表示痛?)他就一直發出『哀』、『喔』、『啊』的聲音,沒有特別喊痛。」、「(問:翁健軒有無跟你說他會痛,要吃藥?)沒有,回去後翁健軒他都沒有講話,只有發出那三個字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
被害人翁健軒於98年7月7日11時49分到達埔里基督教醫院時,已無心跳及呼吸,經急救後仍無法恢復生命跡象,而於同日12時27分宣告急救無效,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及埔里基督教醫院98年10月12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檢送之翁健軒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12頁、原審卷第63至68頁)。另被害人翁健軒死亡後,其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勘驗結果:「①頭面頸部:左眼挫傷皮下出血,左顴部挫傷中併擦傷、血腫3.0×3.0公分,右外眶及眶上處擦傷0.5公分,頸部觸壓為皮下氣腫。②胸腹部:胸前胸骨處一擦傷4.0×2.0公分,胸腹部肌肉強直明顯。③背腰臀部及四肢部:左肩頂後處挫傷7.0×6.0公分。左上臂外側廣泛嚴重挫傷血腫,觸壓可覺皮下組織明顯破壞,皮下氣腫。左前臂外側有多處割擦傷為流星雨樣,方向不一,長短不一,深淺不一,但型態類似。左手背血腫明顯,手背手指有多處硬物刮擦傷。右上臂大面積嚴重挫傷血腫,觸壓可覺皮下組織明顯破壞,皮下氣腫,挫傷帶中可見為平行挫傷為硬物所致,平行挫傷時有交錯,寬約3.0公分,挫傷兩側為平行擦傷(寬約0.4公分)。右前臂有多處割擦傷為流星雨樣,方向不一,長短不一,深淺不一,但型態類似。雙膝及小腿前側及左足背有許多挫傷中帶擦傷,方向不一,長短較手部規則,深淺較手部規則,型態類似為短條形。背部有零星表淺線性括傷。」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5至28頁);又翁健軒之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結果,其屍體解剖內部檢查如下:①外傷證據:⒈左眼挫傷皮下出血。⒉左顴部挫傷併擦傷3×3公分。⒊右外眶及眶上處擦傷0.5公分。⒋頸部觸壓為皮下氣腫。⒌胸前胸骨處擦傷4×2公分。⒍左肩頂後處挫傷7×6公分。⒎左上臂外側廣泛瘀傷18×16公分。⒏左前臂外側多處割擦傷,方向不一,長短不一,深淺不一,型態類似。⒐左手背瘀傷,手背手指多處刮擦傷。⒑右上臂大面積瘀傷46×18公分,平行挫傷交錯寬約3公分,挫傷兩側平行擦傷寬約0.4公分。⒒左前臂多處割擦傷,方向不一,長短不一,深淺不一,型態類似。⒓雙膝及小腿前側及左足背多處短條形挫擦傷。⒔背部有零星表淺性刮傷。②解剖觀察結果:⒈頭部:頂骨部瘀傷1×1公分、2×2公分。⒉頸部:不規則刮傷。③顯微鏡觀察結果:⒈腦:輕度水腫。⒉肺:氣腫。⒊手臂瘀傷處:出血。又經法醫師對死亡經過研判如下:①死者解剖主要發現:多處瘀傷、割擦傷。②死者無足以立即致死之疾病。③死者血液中毒物濃度不足以致死。④死者多處傷害,產生疼痛,會導致神經性休克。⑤綜上所述及資料,死者遭他人傷害,形成多處瘀傷、割擦傷,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致死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40至4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8頁)各1件附卷可稽。據鑑定人 蔡崇弘 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解剖結果最後綜合判斷,可以從相驗卷第46頁解剖鑑定報告記載,被害人遭他人傷害,有多處瘀傷、擦割傷,產生激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致死,休克的定義是指心臟內有效的血量不夠,無法供應全身的需求,這是休克的變化,會導致死亡。被害人痛的太厲害,造成身體週邊的血管擴張,回到心臟的血液不夠,以致血液無法供應全身之需求,而造成死亡。」、「本案被害人受傷害的範圍太廣,影響的區域太大,最後判斷血液無法供應有效需求,綜合判斷結果,被害人的死亡和其所受到的傷害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自堪認定被害人翁健軒確係因遭毆打形成多處瘀傷、割擦傷,產生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而致生死亡之結果。
⑷被害人翁健軒死亡後,其屍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解剖結果
,經抽取翁健軒之血液、尿液送檢驗,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安非他命0.125ug/ml、甲基安非他命0.309ug/ml,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5mg/dl(即0.005%)、安非他命1.557g/ml、甲基安非他命5.983ug/ml,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年8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80003598號函1件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39頁),惟死者血液中毒物濃度不足以致死,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40至46頁),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稱:「(問:本件被害人翁健軒他的血液、尿液有送鑑定,鑑定結果血液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證明被害人有吸毒的情形,就被害人有吸毒情形,與其所受傷害,最後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吸毒是否也是產生神經性休克死亡的原因之一?)一般如果是吸毒死亡,最常見的是呼吸衰竭,假如是呼吸衰竭的話,在解剖時肺臟會有明顯的水腫或是口鼻會發現有泡沫,但是本案被害人在第一線法醫相驗及解剖結果均沒有發現這種情況,另外如果是因為吸毒太久造成死亡,有可能會引起心臟瓣膜的變化,但本案解剖時也沒有發現被害人有心臟瓣膜的病變,依照死者解剖的發現及血液的鑑定結果,於是排除被害人因吸毒致死,且根據鑑定結果,本件尿液的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濃度高於血液的濃度,可見被害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進入排泄期,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的濃度並不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7頁),堪認被害人翁健軒於生前縱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非造成其死亡之原因。
⑸霧峰澄清醫院固於98年10月7日以霧澄醫字第1952號函覆原
審稱:翁健軒出院時並無明顯生命危險之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惟證人林劭穎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後來為何讓被害人出院?)經過X光檢查及一段時間的評估,被害人生命跡象穩定,血壓也回升,家屬約於凌晨一點左右到院,經過我跟家屬說明後,當時被害人繼續留院觀察,凌晨二時左右我再次巡視被害人,我詢問被害人有何處不舒服,被害人清楚回答沒有問題,當時我有說明因為被害人有喝酒,建議要再注射第二瓶點滴繼續留院觀察,我就回值班室休息,大約經過十分鐘左右,護士打電話給我說,被害人家屬拒接點滴堅持要出院,我再次請護士檢查被害人生命徵候,當時被害人血壓也是穩定,我再次告誡被害人家屬應注意的事項,如有問題應轉送之醫院,被害人家屬都瞭解狀況後,始讓被害人出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依證人林劭穎醫師前揭證述,足認係被害人翁健軒之家屬堅持要出院,始讓被害人翁健軒辦理出院。又被害人翁健軒於9年7月6日晚上23時32分許經送往霧峰澄清醫院急診,被害人翁健軒有向主治醫師陳述其四肢非常疼痛,在留院觀察過程,被害人翁健軒並沒有一直在喊痛等情,固據證人林劭穎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2頁),惟證人林劭穎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害人要出院時,他在下床時有在喊痛」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足認被害人翁健軒於出院時仍會疼痛。另被害人翁健軒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有酒精成分,已如前述,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被害人的身體內經鑑定尿液中含有酒精濃度,被害人可能是因為有喝酒而減緩疼痛,被害人可能回到家後,酒精及安非他命慢慢排泄掉,就無法壓制住疼痛,就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依前揭證據資料,堪認被害人翁健軒在霧峰澄清醫院留院觀察過程雖沒有一直在喊痛,雖霧峰澄清醫院99年4月21日霧澄醫字第19993號函謂: 翁君 如有繼續留院觀察,必會投予需要之藥物治療,應不致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另如病患有即時就醫,是有機會避免因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本件翁健軒確係因劇烈疼痛而死亡,而被害人翁健軒於遭毆打前因有喝酒致減緩疼痛感覺,是被害人翁健軒因本件遭毆打形成多處瘀傷、割擦傷,即產生劇烈疼痛,果無上開減緩疼痛感覺之作用,客觀上應於遭毆打後,即有因劇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致生死亡之結果,是無從以上開函文說明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認定被告乙○○、甲○○均觸犯傷害致死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上傷害人致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
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又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31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如多數人本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又分擔實行傷害行為,彼等既互相利用共同正犯間之實行行為,倘其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者,自亦應就傷害之結果同負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再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及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亦著有18年台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另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另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及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⑵查被害人翁健軒所受之傷勢面積非僅有一處,其受傷部位包
括頭部、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及四肢部等部位,並有多處割擦傷,尢其右上臂大面積瘀傷達46×18公分,已如前述,證人林劭穎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被害人入院時,其外傷,是否紅腫、瘀傷非常嚴重?)是,被害人整個二手上肢瘀傷非常嚴重、但是紅腫不是很明顯,下肢有明顯的擦傷、有輕微的挫傷,但下肢沒有明顯的瘀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測量扣案四角木棍、石頭之寬度,寬度各約3公分(見原審卷第118頁),據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問:本件被害人所受的傷害主要在何處?)如鑑定書上記載,手臂是最嚴重的,手臂幾乎整個都瘀傷。」、「(問:本件被害人身上的傷勢,是什麼樣的兇器造成的?)鈍器,瘀傷一般判斷都是鈍器,至於被害人身上也有割傷,我們當時有跟檢察官反應,現場有可能有東西會造成被害人割傷,被害人的割傷處也很多,割傷也會造成被害人更加疼痛。」、「割傷可能是銳器造成的,鈍器例如是磚塊,磚塊有角,也有可能會造成割傷。」、「扣案的木棍是不規則形狀、寬度約3公分,扣案的石頭的寬度也約3公分,扣案的木棍、石頭有可能會造成瘀傷、割傷,假如使用扣案的木棍、石頭毆打,有可能造成3公分寬的瘀傷,根據相驗卷第44頁第10點記載被害人右上臂有平行挫傷交錯寬約3公分,被害人受傷部位寬約3公分與所提供之木棍、石頭的寬度吻合。扣案的木棍是不規則形狀,如果使用木棍的尖端部位劃到被害人的身體會造成割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被告乙○○自白使用扣案之木棍、石頭毆打被害人翁健軒,應與事實相符。
⑶證人林劭穎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於檢視被害人受傷部
位後,頭部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惟證人林劭穎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以X光檢查無法發現被害人顱內有瘀血的現象,需要電腦斷層檢查才有機會發現有無瘀血,但在初期受傷,電腦斷層檢查也不一定會檢查的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稱:在醫學上,受到傷害的當時不會有明顯的變化,但會隨著時間的經過傷勢會愈來愈明顯,這是第一線的醫師常常會碰到的挑戰,被害人左顴部挫傷並擦傷3×3公分有可能在被害初期沒有明顯表現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126頁),是證人林劭穎醫師於急診時雖未發現被害人翁健軒頭部有明顯外傷,然此係因被害人翁健軒受傷之傷勢於被害初期未發生明顯之變化所致,而被害人翁健軒經解剖觀察結果,頭部頂骨部受有瘀傷1×1公分、2×2公分之傷害,顯微鏡觀察結果,腦部輕度水腫,已如前述(見相驗卷第
44、45頁),據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問:頭部的傷是何種兇器產生?)一般瘀傷是鈍器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堪認被告乙○○確係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翁健軒之頭部。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乙○○僅毆打被害人翁健軒之雙手、雙腳,不包括其他之部位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⑷被害人翁健軒所受之傷勢面積非僅有一處,其受傷部位包括
頭部、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及四肢部等部位,並有多處割擦傷,尢其右上臂大面積瘀傷達46×18公分,已如前述,鑑定人蔡崇弘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稱:「(問:依據死者的傷勢,是否可以看出被害人是被毆打一次或毆打二次?)被害人應該不只被毆打一次或二次,被害人整個二個手臂都是傷,瘀傷的範圍很寬,如果以扣案的木棍、石頭寬3公分而言,右上臂要累積到46×18公分的瘀傷,那是打很多次才能造成這種傷勢,且驗傷結果被害人的瘀傷是整片的,可以認定被害人不只被毆傷一次或二次,應該是被毆打數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堪認被害人翁健軒係遭被告乙○○多次持木棍或石頭毆打始造成多處割擦傷,右上臂亦因而有大面積之瘀傷。另證人林劭穎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經X光檢查發現被害人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亦堪認定被告乙○○持木棍或石頭毆打被害人翁健軒時,力道猛烈,始會造成被害人翁健軒左手食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本案被害人翁健軒於遭被告乙○○開車載往埔里鎮第12公墓既僅只有一人,以被害人翁健軒受傷之部位及外觀判斷而言,衡情被告乙○○、甲○○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均能預見頭部、臉部、胸部及四肢部均係人體重要部位,如以鈍器毆打人之頭部、臉部、胸部及四肢部等部位,極易因有多處瘀傷、擦割傷,產生激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然被告乙○○、甲○○因意僅在教訓翁健軒,致其等主觀上疏未預見被害人翁健軒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被害人翁健軒,並致被害人翁健軒因此死亡,且被害人翁健軒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乙○○、甲○○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甲○○對於被害人翁健軒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又被告甲○○於被告乙○○毆擊翁健軒時亦在場,被告甲○○雖僅有出手打翁健軒一巴掌,惟被告甲○○既有共同毆擊被害人翁健軒,其對於被告乙○○毆擊被害人翁健軒,可能造成被害人翁健軒致死之結果於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自應對加重結果負責,是被告乙○○、甲○○自應負普通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⑸本件被告乙○○、甲○○傷害被害人翁健軒之行為,係因被
告乙○○、甲○○不滿被害人翁健軒遲不交待清償債務之期限,始出手毆打教訓被害人翁健軒,已如前述,又被告乙○○為處理其與被害人翁健軒之債務糾紛,將被害人翁健軒載往埔里第12公墓,被告甲○○於被告乙○○毆打被害人翁健軒數下後,即接續出手毆打被害人翁健軒一巴掌,顯見本件被告乙○○、甲○○對於毆打翁健軒之事互有犯意聯絡,依此情況以觀,則被告乙○○、甲○○對 於渠 等二人合力鬥毆被害人翁健軒,在客觀上即得預見若稍有不慎即有可能在混亂中因毆擊被害人翁健軒頭部、臉部、胸部及四肢部等部位,極易因有多處瘀傷、擦割傷,產生激烈疼痛,導致神經性休克,造成死亡之結果甚明。且被告甲○○於被告乙○○毆打被害人翁健軒時,既在現場,而通常在攻擊之混亂情況下及被害人閃躲之本能反應,本不易控制攻擊之部位,復常因不知下手輕重,則其結果即常超乎主觀上之預期,此種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渠等主觀上卻疏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被告乙○○、甲○○在出手毆打被害人翁健軒後,嗣後由被告乙○○駕車載翁健軒至台中縣霧峰鄉霧峰澄清醫院附近讓翁健軒下車,被告乙○○即駕車搭載被告甲○○離開該處,被害人翁健軒嗣後始由他人送醫救治,則被害人翁健軒之死亡結果雖非被告乙○○、甲○○之本意所在,被告乙○○、甲○○仍無從解免因毆打之傷害行為致生死亡結果,被告乙○○、甲○○仍應就該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被告乙○○、甲○○均辯稱被害人翁健軒身受之傷害,其死亡結果非其等客觀上所能預見云云,自無可採。
⑹證人林劭穎醫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當時被害人
有對你們陳述,他哪些部位被毆打?)他只有說被圍毆,沒有特別指明何部位,我有特別問被害人頭、胸部、腹部有無被毆打,他說這幾個地方沒有被打到。」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頁),惟被害人翁健軒所受之傷勢面積非僅有一處,其受傷部位包括頭部、臉部、頸部、胸部、背部及四肢部等部位,並有多處割擦傷,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翁健軒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有酒精成分,亦如前所述,則被害人翁健軒在酒後遭他人攻擊之混亂情況下,究難確實知悉其受攻擊毆打之部位,是證人林劭穎醫師此部分之證詞並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乙○○、甲○○認定之依據。
⑺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問:你為何要毆打翁健軒?
)因為翁健軒欠我錢不還我,而我又要繳貸款的錢,當時一時心急我才會毆打翁健軒。」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乙○○、甲○○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伊只是想要教訓、警告被害人翁健軒,希望翁健軒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此部分所辯尚屬可採,是尚難認定其等有殺人之故意,併此敘明。
㈥對被告辯解及有利部分不採之理由:
關於被告甲○○有無與被告乙○○一同至埔里鎮第12公墓:
⑴被告甲○○於98年7月9日警詢供稱:「後來乙○○又將車開
回原來我們去的停車場貨櫃屋告訴我與黃勝培說這事與我們二人無關,叫我與黃勝培下車,又告訴我車借他一下,他要帶他朋友出去一下,他便將車開走。」、「(問:乙○○後來將車開往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5、2頁),被告甲○○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問:○○里鎮○○街○○號後發生什麼事?)到場的時候翁健軒是坐在另一台白色喜美的車子,乙○○打開窗戶叫了一聲翁仔,翁健軒楞了一下,乙○○就下車,翁健軒也下車,我就看乙○○拍翁健軒的肩膀說上車在講,之後翁健軒就上車,就坐在我們開的車的右後座,我沒有下車我本來就坐在副駕駛座,乙○○就開車載我們到我的公司,乙○○就叫我跟黃勝培下車,他要借我的車載翁健軒出去,我和黃勝培下車,乙○○就把翁健軒載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8、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翁健軒○○里鎮○○街坐上伊車子後,伊就將車子開離現場,伊開○○里鎮○○路與信義路口停車,伊向黃勝培、甲○○說這是伊與翁健軒的事,你們倆人不用管這件事,並且叫他們二人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證人黃勝培於警詢中證稱:
「載到翁健軒後,乙○○駕駛AH-2137自小客車先將我跟甲○○載至大城路的礦泉水工廠,要我們下車,乙○○就跟我們說這件事與我們無關,他自己要跟翁健軒談。」、「(問:你與甲○○下車後,乙○○與翁健軒開車前往何處?)我們下車後,我不清楚他們要到何處,乙○○是借甲○○的A一2137自小客車載翁健軒,我只看到他們往信義路大馬路方向走,之後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證人黃勝培於偵訊中證稱:○○里鎮○○街○○號後,翁健軒上車坐在我們開的車的右後座,乙○○就開車載我們到我的公司,乙○○就要我跟甲○○下車,他有事要跟翁健軒說,乙○○就把翁健軒載走了,之後我就跟甲○○在工作,後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
⑵依被告甲○○前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黃勝
培前揭證述,渠等雖陳稱被告甲○○、證人黃勝培並未一同至埔里鎮第12公墓云云,惟查,被告甲○○於98年7月22日警詢供稱:「(問:你於98年7月9日下午22時25分第一次及
98年7月10日10時40分第二次在本分局製作筆錄是否實在?)有些不一樣。」、「(問:是那些不一樣?)我與黃勝培、乙○○及死者翁健軒都全程在一起同一車。」、「我們就直接將翁健軒載到埔里鎮12公墓,乙○○就叫翁健軒下車談,我跟著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116頁),證人黃勝培於98年7月22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於98年7月9日在本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第1、2次筆錄是否實在?)有一些不一樣。」、「(問:有那些地方不一樣請你說明?)9年7月6日下午17時許乙○○載翁健軒到12公墓毆打時我也有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120頁),證人黃勝培、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渠等有和乙○○載翁健軒到埔里12公墓等語(見偵查卷第146頁、原審卷第135至136頁、第143頁),被告甲○○於原審98年12月9日審理時供稱:「我有去埔里12公墓,之前說我沒有去的部分是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被告乙○○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甲○○、黃勝培有和伊到埔里第1公墓等語(見偵查卷第148頁),被告乙○○於原審98年11月25日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98年7月6日晚上6時左右,你們幾個人開車到埔里鎮第12公墓?)我跟甲○○、翁健軒、黃勝培共4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足認被告甲○○、證人黃勝培確實有和被告乙○○一同至埔里鎮第12公墓,是被告甲○○前揭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黃勝培前揭證述(即㈥、⑴部分之供詞及證詞),渠等陳稱被告甲○○、證人黃勝培並未一同至埔里鎮第1公墓云云,此部分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予採信,堪認被告甲○○確實有與被告乙○○一同至埔里鎮第12公墓。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辯稱其對於被害人翁健軒死亡之結果
並無客觀上預見之可能性云云,被告甲○○辯稱其只有出手打被害人翁健軒一巴掌,與其他被告乙○○沒有犯意聯絡云云,均難予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係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條項後段係傷害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該條項,未分前、後段,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㈡被告乙○○、甲○○2人間對於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分別對被害人翁健軒之數次毆擊行為,時地密切,侵害同一法益,足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為接續犯(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㈢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而來,於科刑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參照最高法院9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僅因金錢糾紛之細故即動手毆打被害人翁健軒,被告乙○○持木棍、石頭毆打被害人翁健軒,造成被害人翁健軒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乙○○實際毆打被害人翁健軒之次數,就行為之分擔重於被告甲○○,至被告甲○○固參與犯罪之實施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惟僅毆打被害人翁健軒一次,其情節較輕,再被告甲○○於犯罪後初期接受警詢時飾詞否認犯行,嗣後始坦承有毆打被害人翁健軒之犯行,被告乙○○、甲○○不思理性解決,竟合力圍毆被害人翁健軒,其等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翁健軒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致被害人翁健軒家屬身心受創甚深,併以其等所侵害之法益係屬生命法益,其量刑不應從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且認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警方至埔里鎮第12公墓內所找到斷裂木棍1支、石頭1個,就是伊當天用來毆打翁健軒所用的犯罪工具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原審卷第80頁反面),扣案之斷裂木棍1支、石頭1個,雖係被告乙○○犯本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乙○○、甲○○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被告2人上訴主張被告2人並無共同犯意,而客觀上又不能預見死亡之結果,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2人確有共同犯意,且客觀上能預見死亡結果以及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如上,被告2人上開上訴,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