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強盜,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乙○○前曾因偽造貨幣、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二年五月、三月及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因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屆滿,惟嗣因撤銷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十五日,現尚未服刑完畢。
二、乙○○復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九月十日中午許,駕駛其管領使用之自小客車(車號中之英文字母部分不詳,數字部分為一四一一號),搭載一男一女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由臺中沿西濱公路往新竹方向行駛,途經西濱公路北上一○三.三公里即苗栗縣後龍段時,因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汽油已將用罄,且三人均身無分文可供加油,突見路旁有丙○○及甲○○夫婦二人因勞累而在停於樹蔭下之自小客車內中沈睡,乙○○乃臨時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告知車上之二名友人,即單獨下車,持背有鋸齒,質地堅硬,長約十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小短刀一支(未扣案),上前打開丙○○原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門,將該短刀抵在丙○○脖子左側處,丙○○、甲○○二人驚醒,乙○○乃以此脅迫方式嚇令丙○○、甲○○二人不准動,並把身上有價值的東西交出來,因乙○○已持刀抵住丙○○之脖子,導致丙○○及甲○○二人受驚因而不能抗拒,乃將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四百元、身分證及汽車證件等)、女用手錶一支及NOKIA三二一○型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交予乙○○。乙○○得手後,為免丙○○、甲○○二人隨後駕車追躡,即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將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鑰匙取走,而妨害丙○○駕駛該自小客車之權利,乙○○隨即駕駛其原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為警循線得知上情,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臺灣新竹監獄借提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之乙○○,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持刀嚇令被害人丙○○及其妻甲○○交出財物並取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站在車門外,將車門打開時,丙○○夫婦剛好坐起來,我就順勢手舉高,把刀子亮在離丙○○一個手臂以上的距離,那把刀是汽車鑰匙連帶扣環上面的小刀,刀子本身長度只有十公分,我的拳頭握起來就有九公分,所以露在外面的只有一公分,並無法如起訴書所載可以持以對外攻擊。當時是因被害人夫婦本來在睡覺,突然睡醒,看到這樣的情況當然會害怕,如何就能代表他們不能抗拒,實則他們是心生畏懼才交付財物給我。而汽車鑰匙也是他們給我的,並不是我強行取走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及於本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在苗栗縣後龍段的田地路旁,把車子停在貨櫃旁,我和太太甲○○在車上睡覺,睡了約半小時,一醒來,一睜開眼睛,看到被告拿了把刀抵在我脖子上,對我說不要動,把有價值的東西拿出來,後來他說他要我們車上及身上所有財物,我自己拿給他我的手機、我的證件、錢及我太太的手錶。(被告手拿的武器大小及形狀如何?)是一把小小的刀,我可以確定是一把刀,否則我不會把財物交給被告。當時我確實有被嚇到,不敢抵抗等語綦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卷【以下簡稱第一一一○號偵卷】第十六、十七頁、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二頁),並為證人即查獲警員 朱義政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有一個線民,他跟我提供乙○○在九月間有搶過一個原住民,線民也有跟我講這個原住民叫做丙○○,‧‧‧‧‧‧我就去查警用電腦之報案資料,但怎麼查都查不到,我就透過戶口通報臺,查中、南部以下叫丙○○的原住民,‧‧‧到一月份時,住在花蓮的丙○○就打電話到我們刑事組來,我就問他情形,他講的情形跟我所獲得的訊息情形幾乎相同,我就約他在二月四日過來,‧‧‧他在當天早上七點多過來,我就調乙○○的警用彩色縮影照片給他看,他說是這個人,我就先給他做筆錄,當天下午借提乙○○,‧‧‧我把乙○○借提出來時,被害人看到,就說是他。乙○○上車後,‧‧‧在車上,我就跟乙○○講搶人家這件事,他才慢慢想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且為被告自承:確於右揭時地,持刀嚇令被害人丙○○及其妻交出財物,並取得皮包、手錶、手機、汽車鑰匙等情在卷,復有被告所繪製小短刀形狀之圖式一份、警員帶同被告至案發現場查證之照片六幀等附卷足參(見第一一一號偵卷第二二頁),足見證人丙○○所指述上情非虛。
(二)被告雖辯稱:刀子露出處僅一公分,我是手拿刀子舉高的云云,然此已為證人丙○○結證述:我一睜開眼,就看到被告拿著刀子抵住我的脖子,車門被打開,被告是拿刀子抵住我脖子左側,我太太坐在駕駛座旁。(對被告陳述,當時所拿的刀從尖端到尾部只有十公分而已,因為手掌也有八、九公分長,所以露出來只有一、二公分,因此無法單手握柄對外攻擊,有何意見?)被告所言不實在,我看到被告所持刀子露出部分起碼有五公分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二頁),而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是以渠已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再參以本案發生後,證人丙○○及其妻並未報案,至於證人朱義政係經由線民告知方才循線查獲等情,已如前述,且本院曾多次依址傳訊證人丙○○,其均未到庭,嗣經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丙○○亦係在傳票上註明不到即拘時方於第二次傳喚時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單、送達證書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三、三二、三八、四八、六六、七二及七四頁),則證人丙○○既於案發後並未主動報案,且係經法院多次傳喚始行到庭,益徵其並無藉誇大受害情節或虛擬發生經過來逞其因受害故為報復而誣賴被告之意圖,是以證人丙○○所為上揭證詞自堪採信。再者,觀被告所繪製小短刀圖式,該小短刀全長約十公分,其供人手握之把柄處長約二至三公分,刀鋒處尚有鋸齒狀等情,有前揭小短刀圖式在卷足憑,是以被告緊握該小短刀把柄處時,所露出之刀鋒部分大約七公分多,與證人丙○○所證述:刀子露出來部分起碼有五公分長等語相符。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刀子露出部分僅有一公分長云云,然該小短刀既有一把柄處可供人以手掌把握,且刀鋒處又有鋸齒狀,縱使握在該鋸齒狀部分不致一握在手馬上使人皮開肉綻而流血,然衡情持刀之人,亦會手握刀柄處,以免稍有閃失或因用力,反致自身遭到刀鋒所傷。況且,案發當時,證人丙○○係甫於睡夢中驚醒,馬上突見到打開車門之被告,及被告嚇令交出錢財如此變故,衡情一般人必因此驚慌失措,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果真被告持刀在手時所露出部分僅一公分長,則證人丙○○在心情如此緊張,且事情發生如此快速之情形下,其又如何能確定被告所持之物確實是一把小短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三)又被告雖辯稱:汽車鑰匙也是被害人拿給我的云云。然證人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鑰匙確係被告為防證人丙○○隨後追躡,因而強行取走等情,已據證人丙○○結證稱:(你所駕駛車輛之鑰匙是被告自己拿走,還是你交給他的?)是被告自己拿走,不是我交給他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二頁),並經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我得手後,為防被害人尾隨追我,離去時即拿走被害人所有汽車之鑰匙,之後我立即跑向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等語,及於偵訊時供稱:我臨走時,還拔了他們的鑰匙,我拿了就走等語在卷(見第一一一號偵卷第十三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號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丙○○所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嗣後於本院調查時以上揭情詞置辯,應認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查,證人丙○○及其妻甲○○於案發當時本係在車中睡覺,證人丙○○一醒來時,即發現被告持刀抵住其脖子左側處,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在甫睡醒時,其神智尚屬迷濛階段,驟遭被告持刀壓在脖子左側處,其所受驚嚇自不在話下;又證人丙○○之妻甲○○是為女子,又坐在離被告較遠之副駕駛座,且其丈夫又已遭被告持刀壓在脖子左側處,而被告復嚇令渠等交出財物,是以被告所用上揭持刀抵住證人丙○○脖子左側處之方法,應認已使證人丙○○及其妻甲○○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致不能保持渠等對財物之現實支配力,故而遵被告所嚇令內容,將渠等所有如事實欄所述財物交予被告,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云云,當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於同年二月一日失效,同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亦於懲治盜匪條例廢除同時,並經修正,於同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而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生效前,因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強盜罪規定之餘地,但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時並同時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強盜罪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而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告,其第一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條修正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公布之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年九月十日,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被告前揭犯罪在該法修正之前,比較上揭懲治盜匪條例與刑法新法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玆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刑法之規定。再按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所持之小短刀全長約十公分,刀鋒約長七至八公分,其上尚有鋸齒狀,是以該
小短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攜帶小短刀強盜證人丙○○及其妻甲○○所有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以強暴方式強取證人丙○○所有之自小客車鑰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強盜證人丙○○及其太太甲○○所有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加重強盜罪,應依法從一重論處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強行取走證人丙○○所有自小客車之鑰匙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名,然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假釋中,不知慎行,僅因缺錢加油,即持刀強盜證人丙○○及其妻甲○○所有財物,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身心傷害不小,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得及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強盜證人丙○○及其妻甲○○之犯行時所用之小短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之後不知道如何弄丟了等語在卷(見第一一一號偵卷第十四頁),且本案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經警循線查獲,斯時距離案發時間即九十年九月十日,已將近四個月,是以應認上揭小短刀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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