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簡聲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簡字四三○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三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三○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伍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