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一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換貼之「 祥哥 」照片壹張,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照片欄上所貼之「祥哥」照片壹張、申請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 陳正雄 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換貼之「祥哥」照片及變造陳正雄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照片各壹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照片欄上所貼之「祥哥」照片壹張、申請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祥哥」之成年男子將已換貼「祥哥」照片之變造甲○○身分證及「祥哥」之照片各一張交予乙○○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護照,再由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將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及「祥哥」之照片各一張委由不知情之 陳雅雯 ,再輾轉委由不知情之 李惠蘭 委託不知情之 王俊皓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甲○○之護照,利用王俊皓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申請欄上偽簽「甲○○」之署押一枚,並於申請書照片欄貼上「祥哥」之照片一張,而與「祥哥」共同偽造完成甲○○名義之護照申請書,再連同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公務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機關對於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嗣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發現上開甲○○之身分證偽變造,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變造,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
二、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拒不到案,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規避警察查緝,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透過跳蚤市場雜誌刊登之廣告,而新臺幣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得陳先生以不詳原因取得之陳正雄身分證一張,並由陳先生將乙○○提供其本人之相片換貼在陳正雄之身分證上,再於翌(十五)日,於不詳地點交付予乙○○,而共同變造陳正雄之身分證。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一一之四號,為警緝獲,乙○○為掩飾身分,竟持上開變造之陳正雄身分證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行使,足生損害於陳正雄、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追查之正確性,但為警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變造之陳正雄身分證一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雅雯、李惠蘭、王俊皓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及變造之甲○○、陳正雄身分證各一張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就本件被告之情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於被告之結果。
㈣、又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就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規定。
三、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祥哥」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王俊皓為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變造甲○○身分證上換貼之「祥哥」照片、變造陳正雄身分證上換貼之「乙○○」照片各一張及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照片欄上所貼之「祥哥」之照片一張,係分屬被告或共犯「祥哥」所有,且分別供本件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此條文就此部分未有實質之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