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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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長泓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被告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伍仟伍佰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3年6月8日起訴時,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即載明被告係以原告應檢附之清運簽單均未有被告公司所派駐之工務所人員簽認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原告請求之款項,並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4日即當庭就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單中有被告公司監工簽名之工作單不爭執,並答稱僅就只有保全人員簽名之工作單否認原告有請求權等語(詳本院卷第237頁),其後並歷經多次庭訊及調查證據,被告均一再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只有保全人員簽名之工作單可作為向請款之依據等語,本院亦據以為證人之傳訊及證據之調查(詳94年11月9日、95年5月10日、5月25日、6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之答辯早已知悉,本院並依兩造之主張及答辯於95年6月29日為爭點之整理,原告均未提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聲明,直至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依據兩造協議限縮之爭點集中調查證據後,原告始以被告如仍否認只有保全人員簽名之工作單,則原告要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等語為訴之追加,顯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且就其知悉被告此部分答辯之時間,其未適時提出亦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及196條第2項之規定,若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88年12月1日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書」,雙方約定自88年12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承攬為被告收集清運花蓮海洋公園工地(下稱系爭工地)之廢棄物,惟因工程延宕,故被告於前開契約期滿後,仍繼續委由原告清運該工地之廢棄物至91年11月間。其中91年5月至11月間之廢棄物清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790,800元,然被告僅於92年1月10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564,834元及178,003元,迄今尚積欠原告1,047,963元,屢經原告發函催繳,原告雖不否認尚積欠原告相關清運費用,但仍以「應檢附之清運簽單均未有本公司所派駐之工務所人員簽認……」為由,拒不清償所欠款項。是以原告既已完成雙方所約定之清運系爭工地廢棄物之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963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系爭工作單正本共有2聯,經工地現場人員簽名後,1聯交
由原告留存,1聯由簽認人員留存;而原告留存之系爭工作單正本係作為向被告請款之用,故原告無系爭工作單正本。復因被告未依約給付91年5月起至11月之承攬報酬,故原告已透過證人甲○○取回91年6月起至11月之工作單正本,惟91年5月之工作單正本迄今仍無法取回,但應無礙於證明系爭工作單之真正。
⑵被告雖否認僅有保全員簽認之工作單有清運之事實,並辯
稱僅有監工簽認之工作單才能請款云云,惟此為被告公司內部規定,不能以此拘束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單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然以: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廢棄物清運工作單僅有工地警衛簽認,而該工地警衛並非被告之受雇人,原告自不得依據該僅有工地警衛簽名之工作清運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95年6月29日及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同意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一)兩造於88年12月1日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書」,雙方約定自88年12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承攬為被告收集清運系爭工地之廢棄物(詳本院卷第6頁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影本)。計價方式經兩造議價的結果,清運大台車一台3300元、中台車一台1375元。
(二)上述契約期滿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清運系爭工地之廢棄物,被告亦已付清91年1月至4月之清運費用。(詳本院卷第145-147頁存摺影本;第143頁、第150-152頁發票影本)
(三)被告於上述契約期滿後之92年1月10日、同年8月10日,尚分別給付原告564,794元、178,003元。(詳本院卷第148-149頁存摺影本;第153-155頁發票影本)
(四)原告請款的方式是將工作單及明細交給工地主任,由主任彙整後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直接寄支票給原告。(詳本院卷第278頁言詞辯論筆錄)
(五)對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單上監工甲○○、丁○○、己○○、辛○○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54頁言詞辯論筆錄)
(六)對工作單上有監工甲○○、丁○○、己○○、辛○○之簽名者,即表示原告確有清運之事實,被告應給付清運費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94頁言詞辯論筆錄)
(七)兩造就系爭工地廢棄物清運事宜於91年5月至11月間仍有承攬關係(詳本院卷第321頁言詞辯論筆錄)。
(八)對於原告提出之91年5月至11月工作單原本或正本,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22頁言詞辯論筆錄)。
(九)清運單正本因一聯交工地人員簽認收執,一聯作為請款之用,故原告無單據原本。(詳本院卷第321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的結果,本件爭點為:原告得否持僅有系爭工地駐衛警(保全人員)所簽認之工作單(無監工簽名),據以向被告請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原告所提出之91年5月至11月工作單原本或正本(詳證物袋內之原告公司工作單),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業經上述不爭執事項第八點所載明,而其中共計有編號1-587號之工作單(下稱系爭工作單),被告對系爭工作單上有監工甲○○、丁○○、己○○、辛○○等四人之簽名者,即表示原告確有清運之事實,被告應給付清運費之事實亦不爭執(詳上述不爭執事項第六點),而除上述監工外,證人甲○○於9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工作單上需有監工甲○○、丁○○、己○○、辛○○,或工地主任 傅中平嚴善慧 之簽名,公司才認帳等語(詳本院卷第246頁),足徵編號37工地主任傅中平所簽認之工作單,亦應認為原告確實有清運之事實,且被告亦於本院95年1月12日當庭具狀承認編號37號工作單有清運事實(詳本院卷第259頁),自應計入被告所認諾應給付承攬報酬之工作單內為計算,是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有監工(及工地主任)簽名之工作單共計240號,自得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28,475元(工作單編號、數量、簽名監工及得請求金額計算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至其餘347號工作單(000-000=347)均係僅由保全員簽認而遭被告否認有清運事實者,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⑴經查,證人即被告監工甲○○於本院95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證稱:「(工地的進出門有無管制?)有」、「(原告長泓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車輛是否可以任意出入載運東西?)不可以,要我們叫車,原告長泓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才會來」、「(警衛在放行長泓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車輛時,是否會向監工聯絡?)我們在叫車後,就會告知警衛。所以警衛放行不會再和我們聯絡,除非有問題」、「(如果沒有告知警衛有叫車清運垃圾,原告長泓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有無辦法進入工地載運垃圾?)沒有辦法」、「(原告長泓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運垃圾,除了監工外,有無保全簽名的情形?)有,保全簽名是證明原告載運垃圾,沒有載運其他公司物品,....。會有保全簽名的情形,是因為有時,我們不在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276-278頁),此與證人即保全人員丙○○於本院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的監工有知會我們說原告的車子要離開工地時,需要我們簽名。卡車司機說要憑我們的簽名向被告請款。原告必須要真的載運垃圾廢棄物,我們才會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300頁);證人即保全人員庚○○於本院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當時原告幫被告清運垃圾,監工有要求我們確認原告長泓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清運垃圾的話,我們就必須在工作單上簽名,並且在保全工作簿上記明,記明原告當天載運幾車垃圾。因為當時工地都有管制,所以車輛的進出都必須要登記管制」、「(如果原告長泓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清運垃圾,你或你同事是否會在工作單上簽名?)不會,因為我們保全工作日誌會記明」等語(詳本院卷第309-310頁),均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係因系爭工地有清運廢棄物之需要,方會通知原告派車前往清運,並告知工地進出口的保全人員放行,且授權於監工不在工地進出口為原告載運廢棄物的簽認時,保全人員得於放行時為原告清運廢棄物之簽認,而原告車輛需經被告通知系爭工地有清運廢棄物之需要,始得進出系爭工地,且需原告車輛確實有為被告清運廢棄物,監工或保全人員才會在系爭工作單上簽名。
⑵又證人甲○○雖復證稱:保全簽名是證明原告載運垃圾,
沒有載運其他公司物品,但如果保全有簽名,我們會在旁邊補簽。會有保全簽名的情形,是因為有時,我們不在現場,事後我們會到警衛室確認補簽蓋章;「(有無保全簽名,而沒有你們在旁邊補簽的情形?)如果有這種情形,就表示是我們不認可這樣的工作單。而不承認原告有工作單上的工作內容。因為我們一定會去警衛室收工作單來簽認。」等語,否認僅有保全人員簽名而無監工補簽名之工作單有清運被告廢棄物之事實,然而原告需經被告通知才得進入工地,並確實有清運之事實監工或保全人員才會於放行時在工作單上簽認之事實,已詳如上述,而會由保全人員簽認工作單既係因當時無監工在場,才會授權保全人員簽認,則監工又如何能事後片面予以否定由保全人員簽認之工作單原告並無如工作單上所載之清運事實?又證人 李慶廷 證稱:「(原告何時會知道他們有工作單不被監工簽認?)請款時。因為他們會提出發票,但和我們請款金額不符。原告會爭執,我們只是婉轉的回答說這些部分我們下次再幫他們請款,但是實際上我們不承認此部分之工作單」、「(原告是否知道經由保全簽認的工作單,必須監工簽認才算數?)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等語(詳本院卷第278頁言詞辯論筆錄),而關於原告之請款流程,並未約明於兩造簽訂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上,顯見如證人李慶廷此部分所言屬實,則原告於請款前,無從得知僅由保全員簽認之工作單是否得請款。徵之兩造於88年12月1日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書」後,原告即自88年12月1日起至91年11月間止,為被告收集清運系爭工地之廢棄物,而原告請款的方式是將工作單及明細交給工地主任,由主任彙整後向被告請款,再由被告直接寄支票給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經兩造同意整理於上述不爭執事項第一、二、三、四、七點,則依兩造契約之時間長度計,原告對於可向被告請款之相關約定及流程當知悉甚詳,如原告於88年至90年間請款時,就已如證人甲○○所述,僅有保全人員而無監工簽認之工作單不得請款,則原告於經被告通知至系爭工地載運廢棄物後需簽認工作單時,在不確定監工是否會事後補簽的情形下,何會同意僅由保全人員簽認於工作單上?綜上,本院認為證人李慶廷有關保全人員簽認的工作單需再由監工簽名始得請款等語之證述,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僅有保全人員簽認之工作單亦得認定原告有清運系爭工地廢棄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⑶至原告所提出之工作單中,編號7、63、83、85工作單上
僅簽「鄭」,編號350、351號工作單上僅簽「陳」,編號
402、440號之工作單上僅簽「謝」,編號467、468、469之工作單上僅簽「楊」,尚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簽名,原告主張上述11張工作單亦係有清運之事實而經被告簽認,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91年5至11月為被告清運廢棄物的費用共計1,758,35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而原告自承被告已於92年1月10日及同年8月10日分別給付原告564,834元及178,003元,是扣除上述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51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業經兩造同意限縮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曾允志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113 號判決(95.09.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度 上易 字第 60 號(96.05.31)[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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