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82年度偵字第1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查被告乙○○、甲○○於民國82年4月間涉犯詐欺罪,經檢察官於同年8月13日開始偵查,嗣自訴人提起自訴,於同年1
0月29日繫屬於本院,檢察官即停止偵查,檢卷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3年2月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之規定,本件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10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至95年4月7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82年度偵字第19582號被告等涉犯詐欺罪部分,與本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守訓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