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請人紅運發便利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 楊海英 即海英商行
甲○○
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仍可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七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九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經查,聲請人所為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七八號假扣押事件(含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四二號執行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三號提存事件、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二號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歷審卷宗(含九十二年度北調字第一七二號聲請調解卷)核對屬實。而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