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韋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4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韋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彭韋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彭韋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349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0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9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9年2月11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11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147號、第2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假釋即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月又9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部分合併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四案),第三、四案與上開殘刑2月又9日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