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誠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誠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誠浚於民國104年2月1日16時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產業道路上之「新東陽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德仁路與明聖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自摔倒地,並撞擊 彭耀慶 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意旨誤載為ATM-9801號自小客車,應予更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法於同日20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確認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誠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自摔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吐氣檢測酒精濃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為被告第
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案猶未徹底警惕反省,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致自摔受傷,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距前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逾5年,又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0.5公分、左上肢擦挫傷及左上背挫傷等傷害,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其傷勢非微,應體悟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而知所警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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