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19號原告 汪燕嫄 被告 黃櫻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陳文琪 前於民國88年間向被告借款,而由原告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陳文琪上開借款之擔保。嗣陳文琪於93年12月30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清償完畢,被告乃將陳文琪所簽發之本票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交還予陳文琪,並出具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及印鑑證明,以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用。然因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時,被告所提供之印鑑證明已逾時效而無法憑以辦理,其後原告雖多次催請被告協助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及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經債務人陳文琪清償完畢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佩倫附表:不動產清冊(所有權人:汪燕嫄)┌──┬──────┬─────┬─────┬────┐│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1│坐落臺中市北│118.00平方│1分之1│陳文琪│○○○區○○段76│公尺│││││9地號土地││││││││││││││││├──┼──────┼─────┼─────┼────┤│2│坐落台中市北│7.00平方公│1分之1│陳文琪│○○○區○○段76│尺│││││9-1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內容:││收件年期:民國88年;字號:普字第533380號;登記日期:││88年12月02日;權利人:黃櫻椿;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800,000元正;存續期││間:自88年11月30日至89年6月30日;清償日期:89年6月││30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文琪;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