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調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書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全便利有限公司之送貨員,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行駛,欲轉至對向高雄市○○區○○路○○○○○號送貨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同向直行由 胡尚延 所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貿然左彎,致撞擊胡尚延機車之右後車身,胡尚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5×3公分、右手3×1公分、右膝3×1.5公分、左小腿2×1.5公分2個及2×7公分擦傷之傷害。林書賢於肇事後至醫院,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尚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其左前方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及雙方併行距離,而逕自左彎,撞及前車右後車身,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駕車行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上開有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檢察官雖認被告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惟按交通部曾針對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多次函釋:「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此有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胡尚延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且行駛在胡尚延之後方,已如前述,自應遵守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並無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故檢察官所指自有違誤,併此指明。然雖過失情節不同,仍無礙被告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基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書賢職務係送貨員,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是被告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之人應屬無訛。被告在執行雇主即全便利有限公司之業務過程中,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胡尚延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醫院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送貨員之職業,係經常性駕駛車輛奔馳在道路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隔,貿然左轉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增加告訴人身體不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表悔悟,暨其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告訴人傷勢尚輕,雙方對於25萬元以上之賠償金額認知相距過大而難成共識,被告於本案中亦受有左手壓砸傷併左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佐以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