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丁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38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丁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丁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32號房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日)晚間9時20分許,因警方偵辦 蔡文坤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發現吳丁源涉嫌購買毒品,為警前往上址居所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進入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丁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一卷第62頁、偵二卷第26至27頁),另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7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88年度鳳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8號、第45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檢察官認被告配合供出上游,雖未因而查獲,但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見起訴書第4頁第5至7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案依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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