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志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2480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志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魏志仁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表:受刑人魏志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有期徒刑2月,如││││科罰金新臺幣2萬│易科罰金,以新臺││││元,有期徒刑如易│幣1仟元折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28日│103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撤││││字第6882號│緩偵字第40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第1075號│第2436號│││├────┼────────┼────────┼────────┤││判決日期│104年4月27日│104年7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度中交簡字│││確定││第1075號│第2436號│││判決├────┼────────┼────────┼────────┤││判決│104年5月25日│104年8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