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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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該二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月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第二欄、第三欄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犯罪日期中所載「93年12月27日至94年12月10日」應更正為「93年10月27日至94年12月1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刑,該三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案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號,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