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四一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骰子肆顆、磁碗壹個、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OO號被告甲○○等三人因賭博一案,前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期滿。扣案之骰子四顆、磁碗一個、賭資新臺幣四千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原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或第二五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等三人因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OO號為緩起訴處分,並九十五於年三月十四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OO號卷查閱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骰子四顆、磁碗一個、賭資新臺幣四千元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五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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