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正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正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正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在與被害人 劉文勝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騎車離去,被告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被害人劉文勝受傷情節非重,隨即經警方接獲報案、送醫,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有限,復被害人劉文勝並無追究其肇事逃逸行為之意(見偵卷第19頁),堪認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從而本院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騎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騎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患有癲癇、因身體狀況未佳而長久未工作,自己需由家人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於本案事故後家人已不讓其騎車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8213號
被告謝正輝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正輝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往北埔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上開正康一街與民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劉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光往民生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劉文勝受有左胸腹與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正輝明知劉文勝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反隨即騎車離去。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正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劉文勝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未留在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劉文勝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被告未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即駛離之事實。4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傷害,佐證被告主觀上知悉被害人應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