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盈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26號、112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WHYAND1/2」商標圖樣之襪子1雙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盈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WHYAND1/2」商標圖樣之襪子1雙,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於94年2月2日之立法理由「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核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準此,依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以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屬實。惟該案查扣之帶有「WHYAND1/2」商標圖樣之襪子1雙,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鑑定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核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