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明光被告林哲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868號、第3941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477號、112年度偵字第599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被害人 彭靖庭 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匯入林哲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新臺幣十四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哲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汽車旅館,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自稱「 蔡佳瀚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旋遭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2、3部分款項跨行轉匯一空,藉此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 王林哲玄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靖庭、 蔡寶玉黃金雀許家碧 、被害人 許文霖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477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93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併辦法條已有記載,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許文霖經本院調解成
立,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蔡寶玉、黃金雀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因被告中信帳戶經警示後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41萬4,857元(包含附表編號1、4、5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中附表編號4、5部分被害人業經銀行返還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害人許文霖部分雖未全額受償,然其業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就差額部分負清償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是就差額部分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另附表編號1被害人彭靖庭所匯14萬元,銀行與被告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清單1彭靖庭(提告)彭靖庭於000年00月0日間某時,認識一名暱稱「 李倩 」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彭靖庭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19日13時07分10萬元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3688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字第20988號卷第15-30反頁)。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字第20988號卷第32-42頁)。110年10月19日13時08分4萬元2蔡寶玉(提告)蔡寶玉於110年10月17日18時3分許,接獲一名自稱渠姪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蔡寶玉詐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18日14時24分38萬元⒈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偵字第13843號卷第9頁)。⒉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偵字第13843號卷第10-12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438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字第13843號卷第29-34反頁)。3黃金雀(提告)黃金雀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0分許,接獲一名自稱警察、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黃金雀詐稱:因帳戶遭凍結,須領錢予法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19日11時46分36萬8,000元⒈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新北偵字第13843號卷第15頁)。⒉京城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偵字第13843號卷第18頁)。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7438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偵字第13843號卷第29-34反頁)。4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9477號)許文霖(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沁蓁 」向許文霖佯稱因需款孔急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10月19日12時54分113萬元(已由銀行於112年5月3日還款106萬7,935元與許文霖)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9143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39477號卷第25-38頁)。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39477號卷第43頁)。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9477號卷第頁45-77)。5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932號)許家碧(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使用LINE暱稱「伊雯」向許家碧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項。110年10月19日12時30分10萬元(已由銀行於112年5月16日還款10萬元與許家碧)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2360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59932號卷第19-23頁)。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字第59932號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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