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林鴻文
林鴻儀
林香純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小字第1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 林昀穎 向其借款未償,並已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斯時,林昀穎之法定繼承人僅止訴外人 林金城 1人,因林金城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2月15日死亡,而上訴人則為林金城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被上訴人自可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就被上訴人負清償債務之責。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遂於112年7月18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原審判決正本於112年7月2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2年8月15日具狀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林金城生前業已取得林昀穎之所留遺產」,上訴人亦已證明「林金城並『無』遺產留供繼承」,故原審判決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規定,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從而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上訴理由,無非「重抒其於原審已提出並已經審酌之抗辯」,並偏執其個人欠缺根據之法律上意見,就原審判決之理由論斷(亦即「林金城或上訴人是否實際取得遺產,乃將來強制執行方應審究,而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之權利」),提出相異於原審之反駁表述,藉此而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適法之職權行使有所指責;換言之,上訴人所執以上訴之事由,無非即其個人於原審所持之攻擊防禦方法,而與判決違背法令乙事迥然不同。因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云云,俱係出自於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是上訴人執前詞所提上訴,當然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周裕暐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