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政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4月」更正為「3月」、第7行「而受傷」更正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及右側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65-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49-59頁)」、「被告吳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肇事後逃逸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罪質輕重、保護法益並非相同,且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倘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將導致本案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相對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不無過苛之虞,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疏未注意交通法規,肇事致被害人 明復漢 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即擅自駕車離去,經證人 蕭淑娟 告知後,仍置之不理,罔顧傷者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 黃月美 達成和解,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0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115-11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06號被告吳國政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11年11月21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道○○○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間隔,不慎與明復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明復漢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方騎士蕭淑娟見狀後,趁吳國政停等紅燈時上前告知其發生車禍致人倒地受傷等情,詎吳國政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返回事故現場確認,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仍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明復漢之配偶黃月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國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坦承有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有一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女子告知才知道可能有車禍發生,但因工作方面有急事要聯絡,所以沒有停留在事故現場,沒有留下聯繫方式就離開等語。二告訴人黃月美於警詢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 陳彥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被告駕駛車輛自內側車道右切至外側車道時,車身有擦撞到被害人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車輛沒有停下繼續往前行駛。四證人蕭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行駛在埔頂路2段外側車道,左方突然有一台小貨車於外側與內側車道分隔線,向外側車道超過我的車輛後,與我前方的同向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該小貨車疑似感覺撞到東西,所以有向前行駛到埔頂路與仁善街的7-11停下,小貨車停不到2分鐘後又繼續直行離開現場,我有看到一台白色箱型車有幫倒地機車擋車後,我就向前去追肇事車輛,一直追到埔頂路與公園路口旁的永和豆漿,因為前方是紅燈所以肇事小貨車停下後,我就向前告知肇事小貨車,剛有一件車禍,有一台普重機好像因為你而摔車撞到路旁,你要不要回去看一下,肇事司機反問是因為我嗎?我告知是你沒錯,肇事司機說好會回去看一下,我以為他要回去,就先離開等語,佐證被告經證人告知有交通事故,仍決意駕車逃逸之事實。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佐證被告於車禍事故後未下車查看而直行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傷逃逸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怡霈所犯法條:
第185條之4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