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呈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04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訴字第3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昇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蔡昇呈涉犯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蔡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50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號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因縮短刑其假釋出監,嗣於108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昇呈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以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危害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嚴重缺乏法治觀念,所為俱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淨雅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040號被告蔡昇呈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昇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蔡昇呈於110年9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 周近越 ,因周近越未按時還款,蔡昇呈為催討欠款,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繼續躲」、「你看我抓不抓你」之訊息予周近越,使周近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安全。㈡於110年9月24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等候周近越,嗣周近越偕同其友人 黃立翔 到場,2人一同上車後,雙方在車內商談還款之事,蔡昇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球棒毆打周近越之頭部及手臂,致周近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近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昇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蔡昇呈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傳送「繼續躲」、「你看我抓不抓你」等訊息予告訴人周近越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與告訴人及證人黃立翔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商談債務問題,且該車內有放置球棒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周近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傳送簡訊「繼續躲」、「你看我抓不抓你」等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於上開車輛內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三證人黃立翔於警詢之證述證明其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於上開車輛內商談債務問題之事實。四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恐嚇簡訊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簽發之1萬元本票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傳送「繼續躲」、「你看我抓不抓你」等訊息恐嚇告訴人周近越之事實。2.證明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黃立翔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於上開車輛內商談債務問題之事實。五敏盛綜合醫院111年3月21日敏總(醫)字第1110001630號函覆之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時地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告訴人恫稱:「今天如果還不出錢來,就要對你父母不利」、「今天可能回不了家」、「今天沒有拿到錢就死定了,手腳不保」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305條恐嚇罪嫌。經查,被告堅詞否認在車內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告訴人亦陳稱其在車內並未錄音錄影,是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指訴之恐嚇言語,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然上開恐嚇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0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