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睿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睿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廖徐緯 (另行偵辦)」,應予更正為「廖徐緯(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103號判決)」;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348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陳易宗 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睿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 石炎興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資
料之行為,侵害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石炎興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復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程度及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8號被告孫睿澤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睿澤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用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石炎興(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226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資料提供予廖徐緯(另行偵辦),再由廖徐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邪君」之人使用。嗣民國111年1月2日前某日,「邪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石炎興個人資料,及以不詳方式,取得 胡雅棠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21號、第42032號、第47554號案件移送併辦)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胡雅棠門號、石炎興個人資料分別註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平台)、i7391輕鬆交易平台(下稱7391平台)會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6日,見陳易宗(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26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8591交易平台欲販售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南門」、上開石炎興註冊之8591平台會員及以上開胡雅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易宗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13萬分之星城Online遊戲幣等語,陳易宗因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俟上揭交易於111年1月6日成功後,復於111年1月9日上午4時53分起,先向陳易宗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幣,且已將款項匯入上開陳易宗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等語,再於111年1月9日上午10、11時許,以LINE暱稱「 小吳 」及以上開胡雅棠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 林安國 佯稱欲以5,000元之代價,販售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貨幣(鑽石)等語,致林安國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9日上午11時5分,匯款5,000元至上開陳易宗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陳易宗亦陷於錯誤,因無遊戲幣可交易且石炎興逕自匯款,而依被告石炎興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3分退款上揭5,000元至上開石炎興註冊之7391平台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林安國遲未收受其所欲購買之虛擬遊戲幣,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且經警查得上開072號虛擬帳戶內款項繼而由石炎興提領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卡5000點、150點各1張,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以LINE暱稱「多鑽多」,向謝嘉
文佯稱有天堂虛擬幣可出售等語,致 謝嘉文 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2分,匯款1萬元至上開石炎興註冊之7391平台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謝嘉文遲未收受其所欲購買之虛擬遊戲幣,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且經警查得上開072號虛擬帳戶內款項繼而由石炎興提領用以購買Mycard點數卡5000點、150點各2張、50點1張,始悉上情。
㈢於111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阿嘎」,向 于昭銘 佯稱可以3
,000元之代價,出售2萬4,000之王國餘燼遊戲鑽石幣等語,致于昭銘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9分,匯款1萬元至上開石炎興註冊之7391平台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于昭銘遲未收受其所欲購買之虛擬遊戲幣,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㈣於111年1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LINE暱稱「賈霸緊睏、威
廉斯」,向 卓訓 烘佯稱可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10萬顆鑽石等語,致 卓訓烘 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匯款8,000元至上開石炎興註冊之7391平台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嗣卓訓 烘遲未收受其所欲購買之虛擬遊戲幣,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 王義安
稱可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王國KINGDOM遊戲道具裝備並贈送3,000鑽石等語,致王義安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5分,匯款5,000元至上開石炎興註冊之7391平台會員所對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王義安遲未收受其所欲購買之裝備及虛擬遊戲幣,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安國、謝嘉文、于昭銘、卓訓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孫睿澤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有提供上開石炎興個人資料予另案被告廖徐緯以賺取報酬之事實。二另案被告廖徐緯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三另案被告胡雅棠、石炎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四證人即告訴人林安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五證人即告訴人謝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幣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六證人即告訴人于昭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七證人即告訴人卓訓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八證人即被害人王義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各1份證明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九另案被告陳易宗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LINE對話紀錄、8591交易平台紀錄、星城遊戲「大家來吃乖乖」帳號資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資料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十龍翔網路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21日、111年3月29日函附資料、上開8591平台會員、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智冠會員資料各1份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被告孫睿澤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朝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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