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毒偵字第二四六八號),本院認不宜進行簡易判決程序,簽分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一九九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部分尚未執行),復經本院裁定淮予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惟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在其前述住所及朋友家中,以將安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其前述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採尿送驗測得其「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之結果互核(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成嗎啡類),此有詮昕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查獲嫌犯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在案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一九九號裁定移送強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易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此部分尚未執行),復經本院裁定淮予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本院九十年易字第六九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次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後,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移送強制戒治,復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除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六月二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或其前四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加以起訴外,並未論及被告之其餘犯行,惟該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之。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前已有二次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之紀錄,又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由本院判刑六月(此部分尚未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再度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廖國佑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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