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0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被 告 徐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壹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
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95年8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
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再於98年5月31日,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原告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為憑,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領用原告核發之Visa國際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且應於次月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
繳納,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於
91年8月繳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
至99年9月27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61,018元、已到期
利息83,538元,合計144,556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述略以:欲與原告商談清償方法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被告消費繳款資料及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信用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裁判費1,55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