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953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李紹徵
被   告  連秀菊 即星龍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將SHARP牌、ARM-二三六機型(機號00000000)
之數位影印機乙台(含週邊配備RP七雙面送稿機乙組、FX七傳真
套件乙組、二七三TAB鐵桌乙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
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SHARP牌、ARM236機型、機號000000
00之數位影印機(含週邊配備RP7雙面送稿機乙組、FX7傳
真套件乙組、273TAB鐵桌乙張),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5月
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共計48個月,並載明每期租金新台
幣(下同)3,000元。詎料被告自第37期起未依約給付,並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訴請被告將租賃物返還予原告
,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37期至48期租金3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違
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
賃契約、統一發票、租賃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等證據資
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四、依照兩造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
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出租人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
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審酌上開
違約金之約定,並未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之上限,且被告
自98年4月30日租期屆滿後,迄今仍占有該租賃物,應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利率,尚屬合法有據。從而,本件
租期屆滿,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標的物,給付積欠租金共
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