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花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02號),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0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543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行經中央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和平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冒然右轉,適有丙○○騎車號000–109號機車附載告訴人乙○○沿同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乙○○倒地,乙○○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臉頰、左手肘、左膝、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