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300號聲請人 余進賢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提供其對於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25日起至91年12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逾期按年息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經登記在案。而相對人於90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1年12月30日,並簽立本票一紙交付聲請人收執。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一般抵押,固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惟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要旨)。經核本件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0年12月26日,雖在債權發生日期90年12月28日之前,惟據聲請人97年12月24日具狀陳稱:相對人預定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於90年12月26日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經設定完畢後,再簽發同額之本票作為憑證。是以本件抵押權於90年12月26日設定當時既係預定以將借款之300,000元為被擔保債權,依上所敘,仍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思誠┌──────────────────────────────────────────────────────────────┐│附表:97年度司拍字第30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宜蘭縣│壯圍鄉│功勞││1005-1│田│││527│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