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寶上企業社即受處分人址設宜蘭縣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IC0274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均有明文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ZIC027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以異議人於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所載之地址為寄送,此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民國97年6月5日寄存於羅東郵局,有上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據前開說明,其合法異議期間應於97年6月16日(即合法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97年7月6日止,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7月7日提出異議。詎異議人於97年10月27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而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所蓋監理機關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提出異議顯已逾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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