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12月15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為之;又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丙○○之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雙方感情融洽且身體健康,有互相照顧之能力,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體格檢查表、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及存款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雙方及被收養人生母丙○○均到院 陳明 收養公證書係出於本意簽訂並經公證人公證無訛。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90年8月1日結婚,於婚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即開始共同生活,此有戶籍謄本可稽,復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長久共同生活之事實,且被收養人亦同意收養人之收養(見本院99年1月11日調查筆錄)。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融洽之感情且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同意被收養人之被收養,是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其生母並無不利之情事。再參酌本件收養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易新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莊銘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