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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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交付原告收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被告並以其名下坐落花蓮縣○里鄉○○段第70號土地暨同段第3建號建物,設定18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其中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借款、票據利息及屆期未清償時應支付之違約金即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本金每百元2.5元計算之違約金,詎原告屆期提示票據,均不獲付款。嗣原告持系爭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依法強制執行,本院認為原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並未准許違約金,最後就違約金之部分以「上開本金150萬元債權之違約金部分總額為813,750元,惟因其並無執行名義,故其與本金利息總額超過設定擔保金額180萬元部分不予分配」,而僅就本金150萬元債權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於設定擔保金額180萬元範圍內分配予原告,致原告仍有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於執行完畢領取本院執行處發還之剩餘案款後,仍未依約清償其應給付予原告違約金。爰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月3日本院執行處撥款日止,按月以本金每百元2.5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813,267元〈計算式:
0000000x0.025x(25+12/30)=952500;000000-000000(本院已執行之違約金)=813,267〉。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13,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原告無非係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請求。然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已因原告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清償完畢,原告已然無所損失,是縱有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原告依上開執行名義所取得之利息為年利率6%,較之目前一般銀行抵押放款利率已高出2倍以上之多,而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按月以本金每百元
2.5元計算,較之前開利率尤有過高,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已獲本金、利息之全部清償等情,即有原約定違約金不相當之情形至明。且依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系爭本金及利息均計至97年9月3日止,原告於98年1月3日始領得執行款係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所疏漏,自不能將因此所造成之執行款領得時間延誤之損害歸咎於被告,故違約金之計算不應算至98年1月3日而亦應計算至97年9月3日止。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被告因向原告借款190萬元,故簽立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就其中15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以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180萬元之抵押權,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明違約金之計算係按月以本金每百元2.5元計算,嗣因被告未清償系爭借款,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0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系爭不動產,全部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完畢,而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計算至97年9月3日止,強制執行款項係至98年1月3日領得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協議本件爭點為:⑴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⑵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應計算至何時?茲析述如下: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兩造就系爭150萬元之票據借款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6項、19項約定借款期限於95年11月22日屆至,違約金按月以本金每百元2.5元計算(即週年利率30%,計算式:12x2.5/100=30%),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詳本院卷第24頁),而上訴人迄未清償,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11月22日起算之違約金。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依原告之計算,其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違約金總額達952,500元,與150萬元之借款本金相較,幾達本金的2/3,斟之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業依票據之法定利率即年息6%計算並強制執行受償完畢,堪認按月以本金每百元2.5元計算之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是被告主張有民法第252條之適用請求酌減違約金,堪認為有理由,另顧及違約金之約定係對債務人即被告之違約生懲罰之目的,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減至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
(二)原告之系爭違約金債權應計算至何時?
1、按執行法院在性質上言,係債權人之代理人,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經其提出,即生清償之效力,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受領或由債務人提出現款交執行法院,應認執行法院已代債權人受領清償,即生清償之效力,其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自僅應算至是日為止,此觀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者可知。雖該第16條之規定係就強制執行法第31條、38條所為之規定,然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可能發生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因而延緩受償之情,其既得以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則僅有一名債權人,其於債務人提出給付時更可獲迅速清償,則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違約金,自更應以債務人提出債權現款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始符公平,實務上亦向採此見解(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拍定人係於97年9月3日繳清價金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97年度執字第2570號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認97年9月3日被告即已清償本金,是原告主張違約金應算至98年1月3日本院執行處撥款日止等語,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就系爭150萬元借款之違約金債權,應自95年11月22日起計至97年9月3日止(即21個月又12日),共計535,000元〈計算式:0000000x20%x(21/12+12/30/12)=535000〉。又查原告對被告提供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570號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後所得之價金,就上開系爭150萬元借款債權部分,獲分配180萬元,經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本金後,尚餘139,233元均用以清償違約金(計算式:1,800,000-本金1,500,000-利息160,767=139,233)之事實,有分配表1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4頁),是扣除上述本院已執行之違約金139,23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95,767元(000000-000000=395767)。
四、次查,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就上述違約金之請求復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法所不許,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5,7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本院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5年8月22日│150萬元│95年11月21日│CH166807│├──┼──────┼─────┼──────┼────┤│2│96年4月16日│40萬元│96年5月15日│CH294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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