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與 陳鶴文 (另行提起公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與陳鶴文(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9日刑紋字第0980013552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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