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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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再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甲○○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有下列新事實及新證據,應准予再審:
㈠ 劉鵬萬 明知其不具律師資格,竟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在臺
中市○區○○路0段0號7樓「萬太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萬太事務所)内,接受再審聲請人之民事法律諮商,向再審聲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費用後,竟與律師 陳家驊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空白民事委任狀上之委任人欄偽簽再審聲請人之姓名署押,而共同偽造内容為再審聲請人委任被告陳家驊擔任再審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民事庭起訴之101年度醫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乙份,並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不積極處理再審聲請人委託之訴訟代理事項,致該民事事件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且於判決後又未予處理或協助。從而,再審聲請人認被告2人有下列行徑,認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進而提起告訴,並非憑空捏造、故意構陷,其理由羅列如下:
⒈再審聲請人多次供述102年10月9日當日至萬太事務所擬委任
律師時,即已交付4萬元及相關訴訟資料予「劉鵬萬律師」,因再審聲請人不疑有他,當下即決定委任「劉鵬萬律師」,佐以「劉鵬萬律師」確實證稱其在再審聲請人離去後,即代理陳家驊律師在上開民事委任狀上蓋上陳家驊律師印章,顯見伊並未即時告知再審聲請人其所委任者為陳家驊律師;再者,再審聲請人亦於告訴狀中陳稱陳家驊律師未給予任何協助或暸解案情,一開完庭旋即離開,並未給予再審聲請人任何詢問機會,三次開庭狀況均如此,再審聲請人根本無與陳家驊律師溝通之機會,而不知如何就所委任之民事事件主張權利。而「劉鵬萬律師」則對再審聲請人虛與委蛇,誆稱伊下次會親自開庭,但最終亦未到場,至此仍未告知再審聲請人其不具律師資格,令再審聲請人陷於錯誤,再審聲請人顯係認定所委任者為「劉鵬萬律師」而非陳家驊律師,故對陳家驊律師到庭代理一事有所質疑,足證再審聲請人主觀上並非基於誣告之不法意圖對劉鵬萬與陳家驊律師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⒉又再審聲請人多次供稱其並未在委任狀上書寫任何文字或簽
名,原審徒以委任狀上有再審聲請人臺中住家地址及電話,遽認該地址及電話號碼為再審聲請人所填寫,應有違誤。蓋,彼時再審聲請人業已遷居高雄,斷無書寫無法收受書信之臺中地址之可能,佐以102年12月24日劉鵬萬郵寄相關書狀給再審聲請人時,所書寫之地址亦為再審聲請人高雄市鳳山區誠德街的地址。足見再審聲請人確實未在委任狀上書寫臺中地址。至於委任狀上之地址與電話等資料,乃係再審聲請人交付4萬元律師費予劉鵬萬收受後,所留下訴訟相關資料,自不得據此認定上開資料均為再審聲請人所親自書寫,且劉鵬萬辯稱:告訴人甲○○主張之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伊再依被告陳家驊之授權,在受任人欄蓋用「陳家驊律師」之簽名章,完成委任狀後,遞給法院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40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倒數第13行起至第9行),可證劉鵬萬於102年10月11日於上開空白委任狀自行簽名委任之事實;另再審聲請人字跡之筆記本、偵查庭當庭書寫姓名20遍之筆錄原本、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07年6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703216200號函及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正本1份,同可證上開民事委任狀上委任欄處之簽名,為劉鵬萬偽造「甲○○」親筆簽名之事實。
⒊至於劉鵬萬教唆證人楊○○作偽證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本案
肇因於102年10月9日,然楊○○迄至106年9月20日始於偵查中作證,時間相隔近4年之久,一般人早已不復記憶,況楊○○係擔任大樓管理員,每日進出者眾,其何能針對特定之日、時及人物記憶如此清晰?其證詞實不足採信。惜原審採信楊○○之證述,而不採信有請假證明之少年證人歐○○105年11月22日及106年9月20日之證詞即「(問:你於102年10月9日還是11日有陪同你母親甲○○到萬太法律事務所?)我是000年00月0日下午陪同我母親甲○○到事務所,因為我有向學校事先請假所以我記得當天之日期。」、「(問:你當天陪甲○○到律師事務所,有無全程在甲○○身旁,是否有目睹甲○○簽署任何書面文件?)我有全程在甲○○身旁,但甲○○沒有簽署任何書面文件。」等語(見107偵19426號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第7至13行);況少年歐○○確實於102年10月9日請假陪同再審聲請人前往臺中委任律師開庭,此有忠孝國中缺曠課證明可稽,此曠缺課證明無法事後偽造,再審聲請人斷無至105年始偽造此證明提出告訴之理,原審不查,不予採認此有利證據,實有違誤,且劉鵬萬教唆大樓管理員楊○○作偽證,參106年9月20日偵訊筆錄,楊○○確有於前述時、地,證述劉鵬萬涉案情節部分,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前述虛偽證述而實足以影響該案裁判結果。
㈡總此,再審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因發現上述新事實、
新證據,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即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意旨與所檢附證據(即①101
年度醫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委任狀影本、②102年12月24日劉鵬萬郵寄書狀給聲請人之信封影本、③高雄市立忠孝國中出具歐○○個人缺曠明細影本)及本案歷次偵審書類(即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影本、②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影本、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影本、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26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經細核均與再審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出並經本院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聲再字第231號裁定駁回之再審聲請意旨暨所檢附證據及書類相同,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足認本件再審聲請人顯係再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末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
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且均重大明白,無需再予釐清或補正,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