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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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上訴人 吳陳珠西
吳祐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被上訴人 蘇吳美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陳珠西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祐祥新臺幣ꆼ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ꆼ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圖所示木製雙人床組壹組予上訴人吳祐祥。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吳祐祥其餘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吳陳珠西、 吳佑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79萬4,483元。上訴人上訴後先表示不再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本院卷第41頁);嗣被上訴人自承如附表所示家具除編號4外,均仍存在,上訴人吳佑祥乃就其請求家具損失31萬5,000元部分,變更為附表編號4以外之部分請求返還(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復又捨棄附表編號4之請求(損害賠償3萬5,000元),將請求賠償之金額減縮為47萬9,483元(本院卷第152頁),固屬訴之變更、減縮,惟核其均本於被上訴人未返還上訴人吳佑祥所有上開家具之事實為主張,證據得互相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ꆼ上訴人吳陳珠西為被上訴人之母,其配偶即訴外人 吳振文 於
過世前叮囑將來得以其勞保死亡給付作為頭期款,購買一間房屋予上訴人吳陳珠西。吳振文於民國88年過世後,其勞保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08萬6,750元全部交予上訴人吳陳珠西,並先存入訴外人 羅素卿 名下。89年間,吳陳珠西購買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435萬元,頭期款150萬元部分,即由羅素卿提領上開108萬6,750元,加計21個月之利息約10萬5,000元,及吳振文喪葬時親友所包之奠儀,扣除喪葬費約10萬元後予以支付;其餘285萬元部分,因上訴人吳陳珠西與其子即上訴人吳祐祥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乃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320萬元支應,而該貸款自始由上訴人2人繳納。嗣因上訴人吳陳珠西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雙方於92年11月20日成立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吳陳珠西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而被上訴人應提供名下之系爭房屋供上訴人2人居住,系爭房屋之銀行貸款由上訴人2人共同負擔,被上訴人應於貸款繳清後,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吳陳珠西。
ꆼ上訴人2人均依約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詎被上訴人於100年
4月間先拒絕上訴人2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復不斷騷擾由上訴人吳祐祥出租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承租人不堪其擾而遷出後,將系爭房屋強行收回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已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除致上訴人吳祐祥受有退回租金之損害4萬2,783元及原可收取之租金損失23萬6,700元(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共9個月×每月租金2萬6,300元=23萬6,700元)之所失利益;亦未返還上訴人吳祐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家具;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2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告上訴人2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已嚴重侵害上訴人2人人格法益,應分別賠償慰撫金20萬元。
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第226條、22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吳陳珠西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返還上訴人吳佑祥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5~13之物,並給付上訴人吳祐祥47萬9,483元(42,783+236,700+200,000=479,483),及自101年5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ꆼ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支付頭期款、相關賦稅及費用合計約
130多萬元,並向土地銀行申請青年首購低利貸款和勞工低利貸款,以總價430萬元向訴外人 盧歐寶美 所購買,並非借名登記。被上訴人縱有領取吳振文之勞保死亡給付,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2人支付賭債、生活費用、做生意之資金及父親之喪葬費用等,已遠超過該勞保死亡給付。嗣兩造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2人可居住於系爭房屋,然務必準時繳納貸款,惟其等均未準時繳款,98年間更有長達4個月未繳款,致被上訴人債信不良,始將系爭房屋收回,不同意上訴人2人居住。
ꆼ又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人所提出侵占刑事告訴,非全然無因及憑空捏造,其等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實屬無理;另附表所示編號4之電視機已因壞掉而丟棄,其餘家具部份向前屋主買受,部分由被上訴人添購,僅編號12中之「雙人床組」為上訴人吳祐祥所有;又系爭調解書已載明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2人居住,顯見其2人本無權利居住,且系爭貸款係自92年8月18日起才由上訴人2人繳納,至100年4月止繳納貸款計117萬764元,是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吳祐祥主張受有租金損害,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聲明:
ꆼ原判決廢棄。
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陳珠西20萬元、上
訴人吳佑祥47萬9,4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ꆼ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吳佑祥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3、5~13之物返還上訴人吳佑祥。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頁):ꆼ兩造於92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系爭房屋提供給上訴人2人居住,而上訴人2人須自92年8月18日起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至清償完畢,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完畢之後,被上訴人需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給上訴人吳陳珠西(原審卷第8頁)。
ꆼ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100年5月13日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配偶 蘇達達 ,並於同年6月22日辦畢移轉登記(原審卷第9至10頁)。
ꆼ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給付頭期款,其餘自89年間起至100年5
月由上訴人2人以現金繳納系爭貸款,自100年6月後由被上訴人以轉帳或是委扣方式繳交。
ꆼ上訴人吳祐祥於99年8月間至100年8月,將系爭房屋以每月
每房分別為6,200元、8,600元、6,000元、5,500元之租金,出租予學生。
ꆼ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間對上訴人2人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
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515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170號駁回再議確定。
ꆼ上訴人2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以101年度偵字第97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
ꆼ被上訴人於100年3、4月間,主動向承租學生表示希望在期
末考考完將系爭房屋收回,100年6月25日被上訴人報警請轄區員警協同進入系爭房屋並請學生搬離,學生數日後搬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間將系爭房屋換鎖,收回系爭房屋並出租予他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竟誣告上訴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其強行收回系爭房屋,應返還上訴人吳佑祥所有之家具,並賠償吳佑祥所受退還租金之損害及所失可收取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ꆼ上訴人吳祐祥得否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承租人之租金損失4
萬2,783元及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原可收取之租金損失23萬6,700元?ꆼ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收回是否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
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系爭房屋提供給上訴人2人居住,而上訴人2人須自92年8月18日起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本息至清償完畢,上訴人繳納貸款本息完畢之後,被上訴人需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給上訴人吳陳珠西,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ꆼ)。又上訴人吳陳珠西與被上訴人、蘇達達間之另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3號判決認定:兩造僅就上訴人須負責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本息為約定,並未約定上訴人須按時繳交,上訴人已依約繳交貸款本息,雖未按時,尚難認有礙於系爭調解契約目的之達成,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按時繳交貸款,致其信用受損,據以終止系爭調解之合意約定並未可取,該案並已確定,有本院另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81頁、第189頁),兩造於92年11月20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內容仍為有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頁背面)。而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上訴人得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吳陳珠西則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如何使用,甚至為了維持生活之需,將系爭房地出租於學生收取租金,仍屬合於兩造契約之目的範圍,則被上訴人單方強行收回房屋,自屬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ꆼ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開租金損失,有
無理由?ꆼ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既屬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上訴人吳祐祥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本件因被上訴人違約收回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吳祐祥退還承租人已收取之租金共4萬2,783元,有收據4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自屬其所受損害。又上訴人吳祐祥每月原得收取之租金共26,300元(即6,200元+8,600元+6,000元+5,500元,見不爭執事項ꆼ),自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之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共9個月,上訴人吳祐祥依系爭房屋原訂出租計畫所可收取之租金23萬6,700元,即屬所失利益,上訴人吳祐祥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ꆼ綜上,上訴人吳祐祥請求租金損失共27萬9,483元(即4萬2,
783元+23萬6,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吳祐祥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此部分賠償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依據,已無審究之必要。
ꆼ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2人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是否
侵害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如是,上訴人2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0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
ꆼ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侵占告訴部分(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158號、100年度偵續字第881號):
ꆼ經查,被上訴人以「兩造於92年11月20日因請求扶養事件,
在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由告訴人(按即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之房屋暨坐落之土地供被告2人居住使用,被告(按即上訴人)2人則須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迄貸款清償完畢後,告訴人再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吳陳珠西為條件;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調解成立後,即未如期繳納貸款,嗣於100年3、4月間,告訴人經由其表姐 陳美春 轉告被告2人欲收回房地時,被告2人竟拒不返還,並將該屋出租他人,而侵占入己」等語提出告訴,而經偵查結果,以「……被告2人既基於上開調解書之約定而居住及使用上開房地,係基於正當權源合法使用、占有房地,縱使被告2人未依原約定使用方式,而將房地出租他人使用抑或未如期繳納貸款,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謂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果有違反約定,告訴人欲解約取回房地使用權,亦應經民事訴訟程序以法院強制執行方式為之,尚不能以私力強取之。甚且,被告2人既有權占有使用該房地,而房地之現使用人或承租人亦係基於租賃契約而合法占有房地,其對於該房地既有管領權限,若告訴人欲進入該屋,仍應經其同意始得進入該屋,此對於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尚不能認為構成妨害,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告訴人自宜另循民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字第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12至14頁),因認兩造間存有系爭調解書,故上訴人使用或占有系爭房地不構成刑事侵占罪,合先敘明。
ꆼ惟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
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刑事判例參照)。查,依據系爭調解書內容:「…
二、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1房地聲請人願提供對造人居住(即上訴人),惟聲請人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之貸款自92年8月18日起由對造人等負責清償並繳納利息。
三、對造人等清償前項銀行貸款後,聲請人應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對造人吳陳珠西。」等語(原審卷第8頁),是可知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兩造並約定以付清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為移轉登記所有權至上訴人吳陳珠西之停止條件。再者,原審依職權函詢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下稱土銀文山分行)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繳納方式及明細,依據該行102年7月5日文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內容所載(原審卷第280頁至第283頁),92年8月14日至100年6月7日之間,房屋貸款每月均以現金繳交,惟每月均無按照應繳納日期繳交,每月約略遲繳2個月至3個月,且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自100年6月17日起,均由被上訴人帳戶轉帳或委扣繳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86頁),則系爭房地之貸款上訴人並未全數繳納,該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尚非上訴人吳陳珠西,被上訴人乃誤認其有權收回系爭房地,及認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訴等情並非虛構事實,而係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告訴係故意為誣告之行為。
ꆼ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0日23時57分,至臺北市政府文山
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並提出侵占告訴(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5158號卷第16頁),嗣於100年6月25日被上訴人報警請轄區員警協同進入系爭房屋並請學生搬離,學生數日後搬離。於100年7月間,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換鎖,收回系爭房屋並出租給他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ꆼ),故提出侵占告訴時,被上訴人尚未收回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未依調解書內容準時繳納房貸,及上訴人僅得居住系爭房屋,無權出租獲利,縱有出於調解書內容之誤解,並非有故意虛構捏造事實之情節。且訴訟權為受憲法保護之權利,除有法律所定之違法情形外,殊難認為訴訟權之行使,係侵害他人之違法行為。兩造因系爭房地、扶養等事迭生爭執,相互間已無互信因而對他方所言所為亦均持懷疑態度而為質疑,上訴人所提侵占告訴尚屬法律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合於一般提出訴訟之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權利,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部分(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250號):
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人提出之偽造文書罪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偵查後,以:「…被告吳祐祥確於99年8月20日與案外人 林立凡 簽立租約,並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被告吳祐祥供承不諱,且有99年8月2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而觀諸上揭租賃契約,被告吳祐祥係以自己為出租人之名義與他人簽訂該房地之租賃契約,並無偽造告訴人為出租人之情,縱告訴人認被告吳祐祥並無權出租系爭房屋,惟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上揭租賃契約,即非無制作權人,被告所為,尚非有形偽造,核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另參以租賃契約並無被告吳陳珠西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簽名,則被告吳陳珠西顯非行為人,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證可稽。
ꆼ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犯罪事實係以:「
我沒有同意他們把房屋出租給別人,但他們卻偽造文書,表示他們是房東,以他們的名義與房客簽約。」等語(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6724號卷第2頁),即其明知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房客簽訂租賃契約,且復自承其於提出告訴之前曾請教過律師(本院卷第196頁),則其應知此等情節不致構成偽造文書罪,乃竟率予提出此部分之告訴,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且此等行為確足以貶損上訴人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之偽造文書告訴,乃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ꆼ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訴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犯行,其行為對於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法益,客觀上自足以造成損害,致上訴人精神上確有痛苦。雖上訴人業經處分不起訴,然在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上訴人之名譽權既已受侵害,不因事後之不起訴處分是非明白,而認上訴人無甚痛苦。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審酌上訴人吳陳珠西不識字(100年度偵字卷第15158號卷第11頁),曾以醫院看護為業(本院卷第102頁),上訴人 吳祥祐 為高中畢業(100年度偵字卷第15158號卷第7頁),上訴人2人均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低收入戶補助,為上訴人所陳明,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擔任空服員、補習班老師(100年度偵字卷第15158號卷第16頁),綜觀兩造上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上訴人吳祐祥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附表所示編號1~3、5~13家具?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上訴人吳祐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3、5~13家具,乃以上開家具係其所購買為其所有為據,然除編號12中之「木製雙人床組1組」確係上訴人吳祐祥為出租學生所購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63頁),餘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家具為其購買而所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承當空服員期間,定居新加坡,並未
居住台灣,則衡情系爭房屋自買受後即由上訴人居住,並由上訴人繳納房貸,且被上訴人亦切結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居住期間之屋內家具自應屬於上訴人所有較為可能云云,並以另案之筆錄為據。然查,被上訴人在另案中雖陳述伊於89年購買系爭房屋,當時伊住在新加坡,然伊會飛回台灣,至92年時因母親的男友黃先生住在系爭房子裡面,伊就不能回去住,伊才想去調解,自斯時起伊就自己在外租屋居住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故被上訴人在92年前擔任空服務員之期間,雖定居新加坡,然其回台之期間,則係與上訴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此為被上訴人於本件一再陳明(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第196頁背面),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並未居住系爭房屋,據以推論屋內家具全係上訴人吳祐祥購買云云,即屬無據。則除附表編號12中「木製雙人床組1組」為上訴人吳祐祥所有,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據其提出現況照片(本院卷第63頁)外,其餘家具均未據上訴人吳祐祥舉證,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附表編號12中之「木製雙人床組1組」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26條、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吳陳珠西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0日(於101年4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吳祐祥32萬9,483元(279,483+50,000=329,483),及自101年5月29日起(原審卷第31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吳祐祥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2中之「木製雙人床組1組」部分,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其餘變更之訴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表:
┌──┬───────────┬────────┐│編號│品名│規格│├──┼───────────┼────────┤│1│冷氣機│3噸日立│├──┼───────────┼────────┤│2│冷氣機│1噸國際│├──┼───────────┼────────┤│3│冷氣機│1噸日立│├──┼───────────┼────────┤│4│電視機│29吋國際牌│├──┼───────────┼────────┤│5│電視機│20吋新力牌│├──┼───────────┼────────┤│6│客廳沙發│牛皮│├──┼───────────┼────────┤│7│洗衣機│三洋│├──┼───────────┼────────┤│8│熱水器│櫻花牌│├──┼───────────┼────────┤│9│客廳佛桌││├──┼───────────┼────────┤│10│冰箱│西屋│├──┼───────────┼────────┤│11│飲水機│聲寶│├──┼───────────┼────────┤│12│雙人床組、衣櫃、書桌│木製│├──┼───────────┼────────┤│13│瓦斯爐│櫻花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