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創
傅國偉劉坤靈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創犯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偉創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部分均無罪。
傅國偉、劉坤靈均無罪。
事實
一、張偉創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華勝 當舖(登記負責人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
103年度偵字第1274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竟各別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之際,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要求羅○○(起訴書誤載為林○○)、林○○、許□□(起訴書誤載為許鄂○○)、李○○(起訴書誤載為王○○)提供附表一所示擔保品後,貸予各該款項予羅○○、林○○、許□□、李○○,並巧立如預扣首月利息、收取倉棧費、車輛使用費等各種名目,按月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年利率高達105.49%或118.68%之利息,分別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許□□之母許鄂○○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月22日上午9時35分持搜索票搜索 華勝當 舖,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拘提張偉創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張偉創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卷(下稱審易卷)頁43〕,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張偉創固 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貸予各該款項予羅○○、林○○、許□□、李○○等人,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惟辯稱:借款利息是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400元,而第一個月另收500元是倉棧費,因借款人說需要用車,伊同意借款人將車拿回使用,故第二個月起每月收500元的車輛使用費,伊看別的當舖這樣做就跟著做云云。經查:
一、張偉創為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華勝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羅○○、林○○、許□□、李○○分別提供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汽車或機車為擔保,向張偉創借貸附表一所示款項,計息方式為每1萬元(下同)每月利息400元,放款時即先扣除首月利息40
0元,首月另收取「倉棧費」500元(借款金額之5%,10
000元×5%=500元),然因羅○○、林○○、許□□、李○○實際上均未將各該車輛交付予張偉創,而是各自取回使用,故張偉創自次月起另按月收取500元(計算方式同上)之車輛使用費,故羅○○、林○○、許□□、李○○等人實質上每月須繳交之款項為(每1萬元)900元,該900元不含本金在內等情,為張偉創所不爭執〔見警卷頁6、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42號卷(下稱偵卷)頁14反、審易卷頁39、41、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下稱易字卷)頁64、79至79反、92至92反、94至94反、96至97〕,並經證人即華勝當舖登記負責人黃○○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頁48、偵卷頁26至27)、證人即許□□之母許鄂○○、證人林○○、證人李○○之母王○○於警詢、偵訊中〔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44號卷(下稱他字卷)頁12至14、38至41、54至56、68至69、75至
76、偵卷頁43至44〕、證人林○○及許鄂○○於本院審理中(見易字卷頁54至79)證述在卷,復有華勝當舖外觀及張偉創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各1張(見他字卷頁
3)、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1份(見警卷頁66)、指認紀錄2份、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頁20、42、149、151至156)、張偉創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借款資料、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頁109至121、128至
129、146),且有附表二編號30所示許□□借款資料1份扣案可佐,堪可認定。
二、被告張偉創固辯稱向附表一借款人收取之每月利息,每1萬元中僅有400元係利息(月息4%=年息48%),其餘為倉棧費(首月)、車輛使用費(次月起之每月)云云。惟查:㈠當舖業者除得計收利息外,固可另收取不超過收當金額5%
之倉棧費(當舖業法第20條規定參照),然當舖業者可收取之倉棧費,係指倉儲保管費用,如收當時實際上並未保管典當物品,即無倉棧費用可言。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固分別以其等名下如附表一之車輛質當,然實際上並未將各該車輛交付予張偉創保管,張偉創實僅留下各該車輛之行照及各該借款人即車主之身分證件影本為據,另要求各該借款人或其等家人、同行之人簽立相當金額之本票以為擔保,各該車輛則分別交由借款人取回使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張偉創自不得向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收取倉棧費,其向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放款首月所收取每1萬元5%即500元之費用,實屬利息之一部分,並非當舖業法第20條所謂之倉棧費。
㈡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當舖
業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張偉創以其經營之華勝當舖名義貸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除計收利息(本件不得收取倉棧費)外,自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向借款人收取費用,是張偉創自放款次月起,按月向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收取每1萬元5%即500元之「車輛使用費」,自非法之所許,同屬巧取利益之手段,仍應視為利息之一部分。
㈢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
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㈢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張偉創貸予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本金,均係採利息先計先扣之方式,自應分別以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等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後(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張偉創所收取之年利率分別高達105.49%(附表一編號3其中101年2月起)、118.68%(附表一其餘部分),顯均已逾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最高年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時規定不得超過48%,99年12月31日該條修正施行後即附表一編號4行為時則規定不得超過30%),自無從主張係依上開規定收取利息。
㈣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縱如信用卡等無擔保貸款亦未逾年息20%,此為週知之事實,然張偉創對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105.49%、118.68%,顯然超逾通常貸款之利率,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各借款人若非告貸無門,實無須出此下策,承擔如此高額利率,且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確係因需款急用而出於急迫方才向張偉創借款,更足認張偉創確有趁各該借款人需款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事實無訛。
三、另起訴書固記載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借款人分別為林○○、許鄂○○、王○○,惟被告張偉創供稱:伊是借錢給車主,如果借款人不是車主,伊不敢借等語(見易字卷頁39、40),核與其提出之借款資料(見易字卷頁109至121、
128至129)相符,則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契約之當事人自應為各該車輛之車主即分別為羅○○、許□□、李○○。至林○○、許鄂○○、王○○雖各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借款實係其等欲借用等語,然此部分縱然屬實,其三人亦僅是該等款項之使用人或支用人,並非借款人,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張偉創以巧立名目之各種手段,諸如預扣首月利息、收取倉棧費、車輛使用費等,向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等事實,堪以認定。其前揭辯解,無從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張偉創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重利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張偉創為附表一所示重利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第2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數額,顯較不利於被告張偉創。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核被告張偉創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分別援用與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所議定之同一借、還款條件,各次貸款行為之後續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各應僅論以一重利罪。張偉創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張偉創正值青壯,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預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張偉創犯後就客觀情節部分坦承不諱,及其各次重利犯行貸放利息之期間、利息高低、收取之利息總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0、31至34所示之借款資料,均係本
案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以外之人向華勝當舖借款之相關資料,均與本案無關;編號24、26至29、35所示之利息表、聯絡單、當票、收當登記簿、本院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887號(第三人陳○○與張偉創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通知書等,亦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車輛倉棧費1萬4,571元、編號
22之現金1萬5,700元、編號25之借款人利息1,900元部分,依現存卷證,並無積極事證足認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繳交之利息,且依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等繳息之情形推斷,最後繳息時間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102年6月間,距本案張偉創遭查獲並扣得上開款項之103年1月22日,已逾半年之久,衡諸常情,應認上開扣案款項均與本案無關。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36至38之名片、許□□之胞弟許○○
與張偉創之間就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所衍生之民事案件通知書、民事裁定等,均僅為證據性質,尚非張偉創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許□□借款資料1份係許□□供作借款時質押之用,張偉創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許□□嗣後清償借款本息,張偉創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許□□,難認係張偉創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自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因許□□無力繳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利息及本金,張偉創、傅國偉、劉坤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偉創於102年8月間某日聯繫許□□之母許鄂○○前往華勝當舖商討償債事宜,詎許鄂○○抵達後,張偉創、傅國偉、劉坤靈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傅國偉、劉坤靈在旁助勢,張偉創則出言恫稱:「叫你小兒子(即許○○)開本票擔保,如果不叫許○○來,要去許○○的公司找他,今天也不讓你離開」等語,致許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自由上之安全,許鄂○○因懼怕無法離去,乃電話聯絡許○○到場。詎許○○到場後,傅國偉再承上之犯意聯絡,明知許○○並未積欠華勝當舖款項,竟出言向許○○恐嚇稱:「你們全家人都要簽本票,如果不同意簽,要去公司鬧,不讓你們母子走人」等語,許○○因見許鄂○○在旁流淚,又怕無法離開,迫於無奈,因而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1紙交付傅國偉等人後,始得離開華勝當舖,張偉創並持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因認被告張偉創、傅國偉、劉坤靈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傅國偉向許鄂○○催討欠款,許鄂○○無力繳交利息,傅國偉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許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許鄂○○恫嚇稱:「錢不還我就每天來,人客要買東西,我就拿手機向人客拍照」等語,以此方式逼迫許鄂○○還款,致許鄂○○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財產上之安全。嗣因據報員警前來,傅國偉始騎車離去。因認被告傅國偉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此等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是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補強,達到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有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99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175號判決同此意旨)。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三人之供述、告訴人許鄂○○、許○○之指述、102年11月7日拍攝之照片、本院之本票裁定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就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被告三人一致辯稱:許○○是許鄂○○叫來的,當天沒有人恐嚇許鄂○○及許○○,也沒有限制其二人之自由等語。就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傅國偉亦辯稱:伊沒有對許鄂○○說「錢不還我就每天來,人客要買東西,我就拿手機向人客拍照」等語。經查:
一、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㈠告訴人許鄂○○曾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前往華勝當舖,與
被告三人協商附表一編號3所示債務清償問題,嗣許鄂○○以電話通知其子許○○前往當舖參與協商,許○○到場並簽立面額30萬元、票號0000000號、簽發日期102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三人後,許鄂○○及許○○方離開當舖,之後張偉創持許○○簽立之上開本票及許□□前於102年
1月22日為上開債務簽立之面額30萬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1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147、41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鄂○○、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他字卷頁12反、28反、33反、69、70至70反、易字卷頁67反至71、72反至73、74反至75反、78反至79、80至86),並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47、4147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頁48至49),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許鄂○○、許○○於警詢、偵訊中固均指述在上開債
務協商過程中遭被告三人恐嚇,許鄂○○指稱被告三人不讓其離去,且揚言要至許○○任職處鬧場,不得已而電聯許○○到場;許鄂○○、許○○復均指稱許○○到場後,被告三人迫使許○○簽立30萬元之本票,始准許鄂○○、許○○離去云云(見他字卷頁12反、28反、33反、69、70至70反)。
然查,上開指述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且證人許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當舖時,被告三人沒有阻止伊離開的動作,形式上沒有脅迫不讓伊走,可是言語上一直「盧」說要怎麼處理債務,一直叫伊要還錢,叫伊一定要找許○○過來開本票擔保等語(見易字卷頁69反至70、74反);證人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沒有人說出簽了本票才能走人的話,但隱約感覺到若沒有簽本票,這件事今天就沒有個解決的辦法,伊母親也沒辦法離開等語(見易字卷頁85反、84反),就被告三人有無以明確之言語、舉動阻止許鄂○○、許○○離去及強迫許○○簽立本票乙節,與其等先前於警詢、偵訊所述已有不一,則被告三人於上開債務協商過程中,是否確有使用強制力阻止告訴人二人離開當舖或簽立本票乙節,已有可疑。至許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情沒有一個段落,被告三人不會讓伊離開;對方的氣勢讓伊覺得沒叫許○○去,這事情就不會結束,伊感覺的出來等語(見易字卷頁69反、75);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個氣勢就是不能讓伊與許鄂○○離開,整個場面讓伊感覺要簽了本票,事情才會結束等語(見易字卷頁83、85反),偏屬許鄂○○、許○○個人主觀之感受,尚難憑此遽認被告三人確有透過特定之言詞、舉動,以將來惡害通知許鄂○○及許○○,使其二人發生畏怖心理之恐嚇犯行。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在債務協商過程中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之行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二、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㈠公訴人主張被告傅國偉涉嫌此部分恐嚇犯行,固以許鄂○○
之警詢陳述及許鄂○○所提出於102年11月7日所拍攝某男子坐在該店門外機車上之照片1張為證(見他字卷頁21)。
而證人許鄂○○於警詢中固證稱:102年1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華勝當舖派人到伊經營的免洗餐具店裡,該男子一見到伊就說「錢不還我就每天來,客人要買東西就拿手機向客人拍照」,故意騷擾伊的生意,伊就拿手機拍下該男子並打電話報警,該男子見警方前來才離開等語(見他字卷頁18),然據許鄂○○於警詢之指認紀錄,其所指該名於102年11月7日前往伊店面之人係被告劉坤靈,並非被告傅國偉,有許鄂○○指認紀錄1份可參(見他字卷頁21)。又經本院提示上開照片供被告等人辨識後,被告劉坤靈亦供稱照片中為其本人,被告傅國偉則否認為照片中之人(見易字卷頁95反、101),足認102年11月7日前往許鄂○○營業店面之人並非被告傅國偉。況證人許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坤靈於102年11月7日騎機車來,停在伊店外騎樓,面向馬路坐著,用攝影機往伊店內攝影等語(見易字卷頁71反),益徵於102年11月7日前往許鄂○○經營之店面攝影之人係劉坤靈,並非傅國偉,則公訴意旨稱被告傅國偉涉嫌於102年11月7日恐嚇許鄂○○云云,已屬無據。
㈡證人許鄂○○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傅國偉於102年9、10
月間,有一次曾對伊說「錢不還我就每天來,客人要買東西就拿手機向客人拍照」等語,伊忘記正確日期等語(見易字卷頁75反至76反),然為被告傅國偉所否認,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資為告訴人許鄂○○此部分指述之補強證據,已難僅憑許鄂○○之指述遽認被告傅國偉確有上開行為。況所謂恐嚇,係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理。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本件縱認被告傅國偉確曾對許鄂○○稱「錢不還我就每天來,客人要買東西就拿手機向客人拍照」等語,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傅國偉所言之「每天來」、「對許鄂○○之客人拍照」等內容,固可能造成許鄂○○營業上之困擾或增加不便,進而影響其營收,然其所表達之含意尚未達客觀上足以構成之威脅,仍屬未逾一般可容許債權人催討債務所施予償債壓力之程度,自難認係對許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惡害之通知。
肆、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三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借款人│借款時│借款金額、利息及計算式│擔保方式│所犯之罪及所處之││號││間地點│││刑│├─┼───┼───┼────────────────────┼──────┼────────┤│1│羅○○│96年12│一、借款5萬元,預扣利息4,500元,實拿即│羅○○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起訴│月底某│本金4萬5,500元,每月須還利息4,500│車號0000-00│,處有期徒刑貳月│││書誤載│日│元,年利率118.68%。│號自用小客貨│,如易科罰金,以│││為羅○├───┤《計算式》│車之行照、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友│高雄市│每月利息4,500元。│○○之身分證│壹日。│││人林○│林園區│每年(12月)利息5萬4,000元│及健保卡影本││││○)│○○路│(4500×12=54000)│、同額本票1│││││二段│年利率118.68%│張│││││00之華│(54000÷45500=118.68%)││││││勝當舖│二、還款約2年餘,以2年計,共清償利息約│││││││10萬8,000元及本金4萬500元,餘本金│││││││5,000元未清償。│││├─┼───┼───┼────────────────────┼──────┼────────┤│2│林○○│98年7│一、借款2萬元,預扣利息1,800元,實拿即│林○○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月3日│本金1萬8,200元,並以其中5,000元清│車號000-000│,處有期徒刑貳月│││├───┤償附表一編號1所示剩餘借款,每月須還│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金,以││││高雄市│利息1,800元,年利率118.68%。│車之行照、林│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林園區│《計算式》│○○身分證及│壹日。││││○○路│每月利息1,800元。│健保卡影本、│││││二段│每年(12月)利息2萬1,600元│同額本票1張│││││000之│(1800×12=21600)││││││華勝當│年利率118.68%││││││舖│(21600÷18200=118.68%)│││││││二、還款約3年餘,以3年計,共清償利息約│││││││6萬4,800元。│││├─┼───┼───┼────────────────────┼──────┼────────┤│3│許□□│100年│一、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2萬7,000元,實│南吉方商行(│張偉創犯重利罪,│││(起訴│6、7│拿即本金27萬3,000元,每月須還利息2│負責人許□□│,處有期徒刑伍月│││書誤載│月間某│萬7,000元,年利率118.68%。│)所有之車號│,如易科罰金,以│││為許□│日│《計算式》│0000-00號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母├───┤每月利息2萬7,000元。│用小貨車之行│壹日。│││許鄂○│高雄市│每年(12月)利息32萬4,000元│照、許□□之││││○)│林園區│(27000×12=324000)│身分證影本、│││││○○路│年利率118.68%│許□□、許○│││││二段│(000000÷273000=118.68%)│○嬉及許○○│││││000之│二、101年2月起降為每月利息8%即2萬4,│各簽立30萬元│││││華勝當│000元,年利率105.49%。│本票1張│││││舖│《計算式》│││││││每月利息2萬4,000元。│││││││每年(12月)利息28萬8,000元│││││││(24000×12=288000)│││││││年利率105.49%│││││││(000000÷273000=105.49%)│││││││三、繳利息至102年6月後無力再繳息,共清│││││││償利息約57萬3,000元。│││││││《計算式》│││││││100年6月起至101年1月止共7個月,│││││││每月繳息2萬7,000元,101年2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16個月,每月繳息2萬4,│││││││000元,合計約57萬3,000元│││├─┼───┼───┼────────────────────┼──────┼────────┤│4│李○○│100年│一、借款30萬元,預扣利息2萬7,000元,實│李○○所有之│張偉創犯重利罪,│││(起訴│5月19│拿即本金27萬3,000元,每月須還利息2│車號0000-00│,處有期徒刑貳月│││書誤載│日│萬7,000元,年利率118.68%。│號自用小貨車│,如易科罰金,以│││為李○├───┤《計算式》│之行照、李○│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之母│高雄市│每月利息2萬7,000元。│○身分證及健│壹日。│││王○○│林園區│每年(12月)利息32萬4,000元│保卡影本、同││││)│○○路│(27000×12=324000)│額本票1張│││││二段│年利率118.68%││││││000之│(000000÷273000=118.68%)││││││華勝當│二、繳3期利息共8萬1,000元後清償本金。││││││舖││││└─┴───┴───┴────────────────────┴──────┴────────┘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1│借款人黃○○資料1份│├──┼───────────────────────┤│2│林○○借款資料1份│├──┼───────────────────────┤│3│謝○○借款資料1份│├──┼───────────────────────┤│4│簡○○借款資料1份│├──┼───────────────────────┤│5│李○○借款資料1份│├──┼───────────────────────┤│6│許○○借款資料1份│├──┼───────────────────────┤│7│侯○○借款資料1份│├──┼───────────────────────┤│8│黃○○借款資料1份│├──┼───────────────────────┤│9│黃○○借款資料1份│├──┼───────────────────────┤│10│辛○○借款資料1份│├──┼───────────────────────┤│11│伍○○借款資料1份│├──┼───────────────────────┤│12│陳○○借款資料1份│├──┼───────────────────────┤│13│許賈○○借款資料1份│├──┼───────────────────────┤│14│黃○○借款資料1份│├──┼───────────────────────┤│15│蘇○○借款資料1份│├──┼───────────────────────┤│16│陳○○借款資料1份│├──┼───────────────────────┤│17│柯○○借款資料1份│├──┼───────────────────────┤│18│趙○○借款資料1份│├──┼───────────────────────┤│19│王○○借款資料1份│├──┼───────────────────────┤│20│林○○借款資料1份│├──┼───────────────────────┤│21│車輛倉棧費1萬4,571元│├──┼───────────────────────┤│22│現金1萬5,700元│├──┼───────────────────────┤│23│華勝當舖名片1盒│├──┼───────────────────────┤│24│借款人利息表1張│├──┼───────────────────────┤│25│借款人利息1,900元│├──┼───────────────────────┤│26│借款人聯絡單2張│├──┼───────────────────────┤│27│當票140張(均非本案借款人之當票)│├──┼───────────────────────┤│28│華勝當舖當票5本│├──┼───────────────────────┤│29│收當登記簿3張│├──┼───────────────────────┤│30│許□□借款資料1份│├──┼───────────────────────┤│31│陳○○借款資料1份│├──┼───────────────────────┤│32│陳○○借款資料1份│├──┼───────────────────────┤│33│辜○○、辜○○借款資料1份│├──┼───────────────────────┤│34│周○○借款資料1份│├──┼───────────────────────┤│35│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簡字第887號通知書影本1張│││(當事人為 陳俊瑋 、張偉創)│├──┼───────────────────────┤│36│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號通知書影本1張│││(當事人為許○○、張偉創)│├──┼───────────────────────┤│37│借款人許○○102年度司票字第4148號民事裁定1張│├──┼───────────────────────┤│38│借款人許○○102年度司票字第4147號民事裁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