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訴人即被告李 傅貴美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李國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102年度簡字第5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04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李傅貴美 (下稱被告)固有於民國102年2月26日7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乘坐電動代步車作為代步工具,惟其所操作的電動代步車並無碰撞告訴人曾 楊源妹 ,並無如告訴人所指稱過失傷害之犯行,且告訴人腳部之前就有受傷,並非被告所致,又被告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後方橫桿高度約13公分,若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受傷部位應為左腳脛骨中下位置,並非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脛骨遠端位置,況該電動代步車後方底盤有凸出物,若壓過告訴人腳部,必定致告訴人腳部粉碎性骨折,告訴人不會僅受有閉鎖性骨折,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李柏羿 、現場目擊證人 林鳳嬌 之證詞矛盾,一審判決採信前開證人證詞而有事實認定錯誤等,為此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2行記載:「102年31月日」更正為「102年3月1日」、事實及理由欄補充「刑法第62條前段」外,認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理由,及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李國麟(下稱輔佐人)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且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稽諸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及輔佐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可知
被告無非係以:①告訴人的雙腳在本件事發前已經有受傷,與被告乘坐之電動代步車無關,而且被告所操作的電動代步車後側,分別有如倒階梯狀之橫桿、凸出物,若果如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操作的電動代步車後側壓過告訴人雙腳,則告訴人受傷部位應為左腳脛骨中下位置,並非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脛骨遠端位置,況該電動代步車後方之凸出物如刀片銳利,若壓過告訴人腳部,必定致告訴人腳部粉碎性骨折,也不會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閉鎖性骨折,況告訴人若遭撞倒,應該臉部、手部也會有擦傷,何以告訴人臉部、手部沒有受傷?②美濃消防隊的紀錄僅記載告訴人雙腳紅腫,並未如證人李柏羿證稱當時看到告訴人流很多血,證人李柏羿證述不實在;③證人林鳳嬌證稱當時欲扶告訴人起身,所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也有可能是因為證人林鳳嬌去扶告訴人所造成云云為其置辯,然上開辯詞均因後開理由而不足採信,茲分敘如下:
⒈本院為釐清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前,雙腳是否即曾受有相當
之傷勢,乃依職權函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告訴人過往之就醫資料到院,此有該署103年6月6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50至56頁),再就上開資料所記載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前曾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請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供本院調查,嗣分別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溪洲醫院、 吳文豪 診所、管士育診所、霑龍診所、廣聖醫療社團法人廣聖醫院函覆本院,此有上開各醫療院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203頁),又本院遍查上開各該醫療院所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告訴人除於本件事發時,因下肢鈍傷至旗山醫院急診就醫(此見卷附旗山醫院急診專用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各1份自明,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俟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外(此有卷附高雄長庚醫院手術紀錄單1份可證,本院卷第170頁及背面),告訴人於本件事發之前,並無何因雙腳下肢脛骨遠端或足踝部位,曾受有外力創傷而就醫、手術治療之紀錄資料,則被告及輔佐人此部分辯稱告訴人雙腳先前就受傷云云,顯為子虛,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辯稱:若伊所操作的電動代步車後側壓過告訴人雙腳
,則告訴人受傷部位應為左腳脛骨中下位置,並非脛骨遠端位置,且該電動代步車後方之凸出物如刀片銳利,若壓過告訴人腳部,必定致告訴人腳部粉碎性骨折,也不會如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閉鎖性骨折,況告訴人臉部、手部也沒有受傷云云部分,則因下述理由而不足採信:
⑴稽之本件告訴人至旗山醫院急診之急診護理紀錄單,明確劃
記告訴人之受傷部位係背面左下肢腳掌附近,此有該急診護理紀錄單1份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字卷第118頁),經與證人林鳳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本件事發當時看到告訴人雙腳卡在被告乘坐之電動代步車下方,當時是電動代步車的後側壓到告訴人的腳, 伊有 看到告訴人的腳掌壓在電動代步車下面等語(本院卷第220頁背面倒數第7行以下、第221頁背面)相互勾稽,可知證人林鳳嬌所證述告訴人遭電動代步車壓過之位置(即告訴人之腳掌),與前揭告訴人至旗山醫院急診治療當時之急診護理紀錄單紀錄相符,顯見證人林鳳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非虛,應可採信。
⑵又告訴人既為背面左下肢腳掌附近受有傷害,且腳掌部位係
遭該電動代步車壓制在地,已如上述,足認告訴人之踝關節部位,即反於正常彎曲方向承受該電動代步車之重量,且脛骨為全身最主要承受重量之下肢骨,近端連接膝關節,遠端則連接踝關節,而被告所辯告訴人受傷部位應為「左腳脛骨中下位置」,即為靠近踝關節位置無疑,核與「脛骨遠端」部位並無何齟齬之處,亦與高雄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記載之「左側遠端脛骨」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⑶另觀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被告當時乘坐之電動
代步車後側相片2幀(本院簡上字卷第218頁及背面),固有
5條由上往下延伸之細長狀突出物無疑,然依前開照片顯示,該等細長狀突出物,並未向下延伸至該電動代步車之底盤位置,姑不論前開細長狀突出物是否尖銳如刀片,本件告訴人乃背面下肢腳掌部位遭該電動代步車壓制在下,而該等突出物並未延伸至電動代步車之底盤位置,已如前述,又該電動代步車於前開細長狀突出物上方尚有一橫桿,且與該係長狀突出物成倒階梯狀,即該等細長狀突出物,乃內縮於前述橫桿之後,則告訴人遭該電動代步車撞擊時,勢必遭該代步車後側橫桿撞擊,則該等突出物並不必然為致本件告訴人受傷之因素之一,且告訴人乃遭被告當時乘坐之電動代步車壓制於底盤之下,則被告此部分辯稱:該電動代步車後方之凸出物如刀片銳利,若壓過告訴人腳部,必定致告訴人腳部粉碎性骨折云云部分,稍嫌速斷,且為個人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信。
⑷加以,告訴人送醫治療後,雖前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未記載告訴人受有何臉部、手部之傷勢,然診斷證明書乃專業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就病患就診當時之狀況所為之專業紀錄文書,而本件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未記載告訴人受有何臉部、手部之傷勢,可能之原因係告訴人於就診當時臉部、手部並無何明顯之外傷,或根本並無受傷,或診療醫師漏未記載等不一而足,然並非即可執此遽然反證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時,並未遭被告乘坐之電動代步車撞擊倒地,蓋告訴人有無遭撞擊倒地一事,核與告訴人臉部、手部有無受傷乙節,兩者並無何必然之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之臉部、手部受有傷害,或可資佐證告訴人確遭撞擊倒地之事實,然並非因告訴人之臉部、手部並未受有傷害,即可確實證明告訴人並未遭撞擊倒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為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稽之本件卷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2年9月14日高市消防指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12至13頁),該紀錄表於「傷亡資料」欄之「受傷及處理情形」項明確記載:「給予清洗傷口包紮『止血』......」等語,顯見本件事發當時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有「出血」之情形,並為到場處理之消防人員為初步之包紮止血無疑,核與證人李柏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有流血受傷等語(偵二卷第25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24頁第
1行以下)相符,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辯美濃消防隊的紀錄僅記載告訴人雙腳紅腫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況審之證人李柏羿身為警務人員,經檢察官、本院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踐行具結程序後,依偽證罪之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尚難認證人李柏羿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又證人李柏羿所證述當時告訴人有出血情形,亦與前揭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之記載相一致,是證人李柏羿之前開證詞,依整體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並無何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目的,足資採信。
⒋至被告之辯詞及輔佐人陳述之意見,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
可能係證人林鳳嬌扶告訴人所造成云云。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事發當時被告有 向伊 說沒有動該台電動代步車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21頁),足見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再行移動其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無訛,又觀之前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右側足踝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而證人林鳳嬌於事發當時已屆76歲高齡(見臺灣高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偵二卷第24頁),徵之常理,縱為通常一般之成年男子,亦不可能僅憑「扶起」之動作,即造成告訴人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嚴重傷勢,遑論已屆76高齡之證人林鳳嬌,豈得僅憑欲將告訴人扶起之動作即可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況證人林鳳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要扶告訴人起來,但扶不起來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220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是告訴人並未因證人林鳳嬌扶起之動作而有任何位置移動,且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再行移動其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業如上述,顯見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即為遭被告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撞擊倒地之時所致,加以,被告所辯告訴人設詞構陷之變態事實,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提出確切之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自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此部分之辯詞為有理由,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當時告訴人走到伊的電動代步車後面,伊沒有看到告訴人,伊發動電動代步車後退,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腳,就撞到告訴人等語(偵二卷第18頁背面第1行至第3行),足徵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遭被告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撞擊所致,被告及輔佐人此部分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係證人林鳳嬌扶告訴人所造成云云,更係出於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及輔佐人固以書狀陳明請求傳喚證人 涂彩瓊 、調查輔佐人於102年10月28日、29日於美濃派出所之影音對話紀錄,以釐清證人李柏羿與證人涂彩瓊之關係,並將本件被告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送鑑定,確認該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係該電動代步車所造成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頁、第48頁及背面)。惟關於證據之調查,須以該證據之調查結果,足使原審有罪之認定推翻或陷於不明,若預期證據調查並無上開預期之結果,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而本件證人李柏羿並無虛偽證述之動機與目的,已如上述,且證人李柏羿與證人涂彩瓊之關係,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撞傷告訴人尚無重要之關係,又被告或輔佐人對於何以將被告所乘坐之電動代步車送鑑定,即可得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確為該電動代步車所致,並未見說明,況本件事發當時(即102年2月26日)迄今已逾約莫1年9月,衡情告訴人所受傷勢,已經過相當時間之治療,並經高雄長庚醫院確認骨折處已癒合,此有該院103年3月8日(103)長庚院高字第D23729號函1紙存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24頁),顯已無從以現在之鑑定方法回溯當時之情形,亦屬不能調查,且被告或輔佐人於本件事發初始,並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此調查證據之聲請,遲自本院審理中方為此證據方法之聲請,已無實益,又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均無再調查之必要,是以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部分,明顯欠缺必要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及輔佐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均
無從推翻原審有罪之認定,又被告先於警詢否認表示:「是 曾楊源妹 的腳,自行伸進殘障車內造成受傷」等語(警卷第3頁第3行),但已於偵查中坦承確有乘坐電動代步車撞擊告訴人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關於告訴人設詞誣陷之辯詞,且被告之前揭辯詞均為無稽,不足採信,本件原審認定事實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操作電動車代步車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後退,以致碰撞告訴人而使之受有骨折等傷害,並歷經手術住院、數月回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致其受有相當身體之痛楚與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值非難;兼衡以被告事後曾先後至旗山醫院與高雄長庚醫院向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然因雙方暨其家屬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失責任之認定,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又考量其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以被告現已逾七旬老邁,自陳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經自首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無不妥,而本件上訴理由業經本院審酌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所指原審判決應予撤銷,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2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傅貴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傅貴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傅貴美於民國102年2月26日7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6時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街鄰近美濃溪西門大橋之土地公廟廣場,本應注意操作行人輔助器材電動代步車作為代步工具,後退時應施以一定之注意,以避免碰撞他人,而依其智識、能力與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退,適曾楊源妹背向前揭電動代步車立於該車後方,該代步車因而碰撞曾楊源妹,致其跌躺在地,而受有右側足踝二側踝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李傅貴美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李柏羿坦承係前述電動代步車之使用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李傅貴美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使用電動代步車後退時,未注意後方而不慎碰撞告訴人曾楊源妹之事實,惟另辯稱:當時曾楊源妹遭碰撞後尚能主動站起,雙足並無因此受有傷害,且其於事發後4日開刀與遭電動代步車碰撞無涉,況曾楊源妹站立於電動車後方亦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26日6時許,在前開土地公廟廣場使用電動代步車倒退時,不慎撞擊後方之告訴人,嗣告訴人經送醫救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中指訴 歷歷 (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林鳳嬌及到場員警李柏羿於偵查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又告訴人於同日送醫,診斷其受有右側足踝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02年5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慢車」,且無該條例有關汽車規定之適用,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存卷可按,惟本件被告使用之電動代步車係以電動為動力方式而供人使用以代步之機械工具,有該代步車之照片附卷資佐(見警卷第16頁),衡情操作時應施以一定之注意義務,以免於誤生撞擊他人而致受傷,則被告於前開時、地,操作電動代步車後退時,原應注意後方有無行人以防生碰撞他人之結果,詎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後退,以致電動車撞擊適立足於後方之告訴人,足認被告具有過失無訛。
(三)被告雖否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及接受手術等情係因其上揭操作電動代步車過失行為所導致云云。惟查,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倒地後,雙腳腳踝處一度卡在電動車內無法動彈等節,業據證人林鳳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復佐諸證人李柏羿偵查中結證稱:到場時消防人員已將曾楊源妹抬至擔架上,當時見到曾楊源妹受有皮肉傷,且一直哀嚎疼痛、遭李傅貴美撞擊腳會斷掉等語,審之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素怨,復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證人林鳳嬌與李柏羿均不致甘冒偽證重典而誣指被告;又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足踝閉鎖性骨折及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其受傷之部位、樣態核與證人林鳳嬌證述情節相符,益徵其證詞可信,是前揭證人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告訴人於同日8時55分許,即經救護車送往旗山醫院救治,復於同日10時39分許轉診長庚醫院,依醫囑於同日辦理住院,而於4日後(即102年31月日)接受右側足踝二側踝鋼釘固定手術,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之103年3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D23729號函暨告訴人就診病歷影本存卷可按,稽之前述傷勢均屬遭受外力撞擊始產生之外傷,且告訴人所接受上開手術乃經醫囑以診治前揭傷勢而為,此觀上述長庚醫院回函等件甚明,足認告訴人前開傷勢與其後手術治療行為,俱與被告過失操作電動代步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前揭空言與實情未符,均無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告訴人站立在其電動車後方亦有過失云云,然依被告自陳疏未注意告訴人適站立於電動代步車後方乙情以觀(見偵卷第25頁),據此可認被告後退之際並無示意而使周圍之人得與前開代步車保持適當距離,則當時立於後方之告訴人,衡情當無從預見被告將操作電動車後退,而得即時閃避,從而,自無從執此以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函詢旗山署立醫院查明第一時間處理情形;函詢長庚醫院以明被告手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以及聲請傳喚證人林鳳嬌說明告訴人雙腳如何離開車底等事。惟本院對於告訴人於遭被告操作之電動車撞擊後,其送醫經過、受有如何傷勢及依照醫囑接受前開手術各情,除業據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外,卷內復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前開證人之證述可資認定,俱如前述,經核均無另行函詢旗山醫院與傳喚證人林鳳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李傅貴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9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操作電動車代步車時,疏未注意而貿然後退,以致碰撞告訴人而使之受有骨折等傷害,並歷經手術住院、數月回診(見本院卷上開長庚醫院回函),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致其受有相當身體之痛楚與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值非難;兼衡以被告事後曾先後至旗山醫院與長庚醫院向告訴人表達關心之意,然因雙方暨其家屬對於和解金額之差距、過失責任之認定,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等情(見警卷第7頁,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又考量其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斟以被告現已逾七旬老邁,自陳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284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