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鑫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江明鑫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不得持有並轉讓,竟與 黃韋銘 (所犯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江明鑫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 林宗耿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事宜後,江明鑫與黃韋銘即於如附表所示通話時間後未幾,一同騎乘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市場林宗耿工作之魚市場內,先由江明鑫將內裝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菸盒1只交給黃韋銘,再由黃韋銘轉交林宗耿之方式,無償將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積極證據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予成年之林宗耿施用完畢1次。嗣因本院前揭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黃韋銘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宣告刑時,發現江明鑫涉有此部分犯行,經自動檢舉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明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韋銘於另案(即上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偵審中及本案偵查中供述與證述明確(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A第14頁背面、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646號卷D第43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7號卷9第36頁背面、第64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861號卷第55-56頁),復經證人林宗耿於另案及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A第127-133頁、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8646號卷D第21-22頁、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861號卷第31-33頁),並有證人黃韋銘、林宗耿指認紀錄表、江明鑫與林宗耿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如附表所示)等附卷可稽(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A第7、137、1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11月2日上午6時10分許後未幾,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光市場林宗耿工作之魚市場內,與黃韋銘共同轉讓予林宗耿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依被告所自陳約僅可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前揭標準所定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且證人林宗耿係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上開筆錄當事人欄),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耿犯行,彼時證人林宗耿並非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無上開法定加重其刑事由,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與黃韋銘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且參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宗耿,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林宗耿之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惟其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1人,重量尚非巨大,且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暨犯罪之動機、目的、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無子,需照顧大哥,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該條項之適用係以犯同法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則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該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乃又依該條例上開規定,將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即將該部分轉讓禁藥罪之主刑、從刑所依憑之法律予以割裂適用,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所犯本件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通話時間│姓名及電話│通話內容││號││││├─┼─────┼─────────┼────────────────┤│1│99/11/02│A:江明鑫持用│A:喂宗哥我在魚市耶。│││上午│0000-000000號│B:魚市喔。│││05:24:02│B:林宗耿持用│A:我買2條魚你能幫我殺嗎?││││0000-000000號│B:好阿,我在忙一下打給你。│││││A:我去哪裡找你,我真的買2條紅│││││甘,我不會殺。│││││B:我現在在建國市場。│││││A:那我過去你幫我殺一下。│││││B:好。│││││B:謝謝。│├─┼─────┼─────────┼────────────────┤│2│99/11/02│A:江明鑫持用│A:喂, 魚哥 你在哪裡?│││上午│0000-000000號│B:我在建國市場要走了啊。│││06:10:53│B:林宗耿持用│A:等一下啦,我的魚帶來了,我2││││0000-000000號│條 紅甘 要請你殺耶。│││││B:我知道啊。│││││A:我在裡面迷路了。│││││B:我等一下要回市場了。│││││A:哭夭,那我要拿給誰殺?│││││B:你如果來市場要說你是我高中同│││││學。│││││A:我知道。│││││B:我市○○○○路跟北平路口這邊│││││。│││││A:喔我騎機車耶,你還會換地方嗎│││││?│││││B:不會阿,早市就在那邊。│││││A:去要多久?│││││B:我阿爸在這邊你要怎麼拿東西給│││││我?│││││A:阿我拿魚給你殺啊。│││││B:我知道啊,不過我阿爸都釘在那│││││邊。│││││A:我們就到後面殺魚,我2條紅甘│││││請你殺一殺,你聽不懂嗎?│││││B:你塞在裡面喔?│││││A:什麼?│││││B:你塞在紅甘裡面喔?│││││A:紅甘我已經買好了。│││││B:喔。│││││A:我買好了我去魚市買的。│││││B:喔,那多少錢阿?│││││A:就198啊,2條啊。│││││B:不是啦,我是說那個。│││││A:我跟 阿明 一起啊。│││││B:喔,那多少錢?│││││A:不是有跟你傳,我跟你說喔這2│││││條紅甘很漂亮,你聽的懂嗎,真│││││的啦。│││││B:我本來想跟你說下午說。│││││A:下午阿明比較沒時間。│││││B:不然差不多2點多勒?│││││A:現在我不行啊,我要顧我爸,要│││││煮魚給他吃,我現在都要拜託阿│││││明。│││││B:嗯。│││││A:不然我們過去你先幫我殺一下再│││││說。│││││B:好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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