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鵬翔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鵬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倪鵬翔與 邱詠新 分別為「 世新 太陽傘」、「合成太陽傘」等
2商號之經營者,均係從事太陽傘量販工作,彼此間存有業務上競爭關係,因倪鵬翔懷疑其平日在外張貼之廣告傳單遭邱詠新刻意以名片貼紙覆蓋之故,雙方頻生齟齬,嗣邱詠新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予倪鵬翔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就前揭糾紛欲行解釋之際,詎料,倪鵬翔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雙方通話過程中向邱詠新接續恫稱:「你要是給我說不聽的話!我若出去,連你的祖母整個都封了!…沒人教訓嗎?…人客要是貼了,我也是要找你算帳!(臺語)」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使邱詠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嗣邱詠新於103年1月2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邱詠新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倪鵬翔固坦承與被害人邱詠新間因太陽傘業務而生齟齬,案發時經由電話通話與被害人進行理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於案發時並未對被害人施以言語恫嚇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均係從事太陽傘量販工作,彼此間存有業務上競爭關係,因被告懷疑其平日在外張貼之廣告傳單遭被害人刻意以名片貼紙覆蓋之故,雙方頻生齟齬,嗣被害人於10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予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就前揭糾紛進行溝通解釋等情,除經被告供承在案外,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邱詠新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
2至3頁、第26至27頁),並有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見偵他卷第16頁)及被害人所提供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可稽(見偵卷證物存放袋),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邱詠新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電話中恐嚇我說『你不可以給我貼名片貼紙,你也不可以發名片貼紙給客人,你說什麼瘋話,瘋人說瘋話喔!你如果講不聽,我改天出去連你祖母我都全部消滅掉,你是沒有人教訓是不是,就算是客人貼的,我也要找你算帳』,我當時心裡會害怕,現在連生意都不敢出去做等語(見偵他卷第3頁),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案發時被告與證人邱詠新間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
【被害人邱詠新部分,以下簡稱「邱」;被告倪鵬翔部分,以下簡稱「倪」。以下均以臺語發音對話。】倪:喂?邱:喂~倪:嘿。
邱:喂,你好,世新雨傘,世新雨傘嗎?倪:嘿。
邱:阿伯。有一個問題要跟你討論。
倪:嘿。
邱:我絕對不會去貼你的廣告條仔。但客人要貼上去,不要
再……倪:我跟你講喔,我跟你講喔,我講給你了解,邱:…別說要殺我、打我,好嗎?你要講給我了解,了解什
麼,了解說不要…,阿伯,好嗎?倪:什麼,我先跟你講喔,你,我講給你了解,你不可以去
給我貼單,你也不可以拿給客人去貼,你知,你有了解這一點嗎?我問你,你有了解這一點嗎?邱:我不了解說你要殺我、要打我,是什麼意思?倪:什麼意思?!你給我貼單子啦,什麼意思!我問你你有
去給我貼單子沒有啦?有嘸?你有嘸啦?你老實講你有嘸?有嘸?邱:阿伯你聽我說,你12月份,昨日說人客主動拿單子貼在
他們的雨傘上面,你也要找我算帳,雨傘是客人自己的,我沒有法度辦法管,我發單子給他…倪:你說瘋話啊,你什麼沒法度管,…那單子你的你就負責任啦,你什麼沒法度管,說什麼瘋話,瘋人講瘋話喔。
我跟你講,那個單子是你的,你給我○○(音質模糊無法辨識),我就要找你,你講什麼…你講人客貼,人客貼歸人客貼,那個是你的事情,你知影嘸?你胡亂來,你作生意你要知道作生意的道德,你甘知影?胡亂來,說那個瘋話。什麼客人貼你沒有要管,你為什麼不要管,那是你的單,我就是要找你負責。你知道嗎?倪:你講你人客貼你沒有要(音質模糊無法辨識)…你的單
貼到我的,我就要找你啦,你在講什麼講什麼。我講給你聽,今天我出去,我要是圍你的單,整個都蓋掉,那你會怎麼樣?你會怎樣?我問你?你會怎麼樣?你講什麼話,你今天……邱:阿伯。
倪:我跟你講啦,我講給你了解啦,你今天、你若是給我講
不聽的話,我若出去,連你的祖母整個都封了了,你有本事○○○○(音質模糊無法辨識),作生意的一個、一個、一個○(音質模糊無法辨識),我已經頭一次的時候我就跟你說過了。第二次你被我看到的時候我就受不了你了。我講給你聽啦,你憑你的單子給我蓋住我就受不了你了,因為我頭一次,我講給你聽,你就剛出來你不知道,我就跟你講完了之後,你再給我蓋住,我就受不了你,我講給你了解啦!邱:阿伯你。
倪:我講給你聽,單子是你的,你就要負責說你不可以蓋在
我單子上,你知道嗎?你不是說拿單子給人客,讓人家亂貼你就沒事情,沒有那種事情。那就是你的事情,你知道嗎?作生意的原則上就是如此,不是說你的單子讓人拿一拿,拿去給別人貼,你都沒有什麼事情,你講什麼瘋話啊?那個單子要是你的,就是你的事情,我就是要找你。
倪:喔,你有了解這點嗎?,作生意的原則上就是如此,你
的單子就是代表你,你知道嗎?不是說你的單子通通拿給別人隨便貼、隨便…(音質模糊無法辨識),就沒有你的事情耶,你講這樣就不對了耶,你知道嗎?邱:阿伯,好啦,阿伯,聽我說。
倪:嘿。嘿。
邱:你昨天說要…(音質模糊無法辨識)我不清楚。
倪:怎樣?邱:你昨天說要拿…(音質模糊無法辨識)要提醒我作什麼我不清楚。
倪:你,我講給你聽啦。你今天要是不去蓋我的單子,你要
怎麼做都沒有關係,你再怎麼做怎麼樣都沒有關係,我講給你聽,我用錢買的耶,你去蓋我的單子,你是什麼意思啊?你當做什麼啊?作生意人…(音質模糊無法辨識)道德上的。我今天我若出去,我若圍你的單子一直貼,那你感覺怎樣?邱:阿伯,好,聽我講,聽我講。
倪:嘿,聽你講。你有什麼可以講的。
邱:上個月你說要找人帶工具來我家是要做什麼?倪:○○(音質模糊無法辨識)那要怎樣啦?沒有你是要怎
麼樣啦?啊,我問你,沒有你是要怎麼樣啦?沒有我講給你,你是憑什麼貼我的單子?你憑什麼貼我的單子?我問你啊,你問你啊?你比較大尾喔,還是怎麼樣?邱:阿伯,你是找什麼,找人帶工具來我家做什麼?倪:我哪有講要找人帶工具去你家?你在講什麼瘋話啊?啊
,我有講這樣喔?你問你老爸啦,○○○○(音質模糊無法辨識)你講什麼瘋話,你,我講你憑什麼貼我的單子,你憑什麼貼我的單啦?啊?你有較大尾還是怎麼樣啦?還是說沒有人教訓?你憑什麼貼我的單子我問你,你憑什麼貼我的單子?啊?邱:阿伯。
倪:蛤?倪:我要問你啊,你憑什麼貼我的單子啊?你講給我了解
啊?啊?你憑什麼啊?憑哪一點啊?啊?你比較大尾還是怎麼樣啦,沒有人教訓喔?我問你啊,你憑什麼貼我的單子啊?邱:阿伯我跟你講。
倪:嘿,這樣問你,你說你說,你憑什麼貼我的單子啊?邱:阿伯,那是人客貼的,不要再找我算帳,好嗎?倪:什麼!人客要是貼了,我也是要找你算帳!你的單子
就是代表你,你知道嗎?不是說人客貼,人客拿去貼說沒你的事就沒你的事,你知道嗎?單子是由你控制的,不是說人客控制的,這跟人客沒關係。你單子,今天你的單子蓋在我的單子我就要找你了。你講什麼瘋話啊?這樣我的單子也可以拿去到處亂貼在,貼一貼,再說是人客貼的,對不對?不可以講這種不負責任的話啦,我跟你講,你知道嗎?做人喔你要做生意可以,你公公正正,你少年人你再用這種方式你就不對了,你知道嗎?你出去你給我○單(音質模糊無法辨識),我講給你聽啦,你若不○(音質模糊無法辨識),看你什麼時候有空,我帶你去看。
邱:阿伯,電話來,掛掉喔,等一下喔,等一下喔(對話結束)。
此有本院103年9月9日及同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頁至第32頁背頁、第41頁背頁),參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雙方爭論對話過程中確對證人邱詠新恫稱:『你要是給我說不聽的話!我若出去,連你的祖母整個都封了!…沒人教訓嗎?…人客要是貼了,我也是要找你算帳!(臺語)』等語,核與證人邱詠新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證人邱詠新證述於上開對話過程中遭被告以言語恫嚇一節,尚非無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曾對被害人施以言語恐嚇行為,惟參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初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確有打電話給我,但我未曾在電話中表示不准被害人發廣告單貼紙給客人,也沒有對被害人表示『你要是給我說不聽的話!我若出去,連你的祖母整個都封了!…沒人教訓嗎?…人客要是貼了,我也是要找你算帳!(臺語)』云云(見偵他卷第21頁背頁,本院卷第18頁背頁);嗣經本院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揭對話錄音光碟後,被告固坦承上開電話對話錄音勘驗內容確為案發時雙方對話內容,惟改稱:伊於案發時係對被害人表示『我若出去,連你的單整個都封了!』,意思是說我以後也要將被害人的廣告單覆蓋張貼,並非如勘驗結果所示『我若出去,連你的祖母整個都封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然針對上開對話詞句內容究為『祖母』抑或『單』一節,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以慢速播放(0.2倍數)方式二度進行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該等語詞發音為近似『祖母』詞語之二音節發音,並非如『單』字之單一音節發音等情,有本院10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頁),顯見被告所稱前揭對話詞句內容為『單』而非『祖母』云云,亦非屬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復翻異前詞而再度改稱:我於案發時雖確對被害人表示『我若出去,連你的祖母整個都封了!』,但『你的祖母』是指我自己,並非針對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衡諸一般會話常見口頭用語,雖不乏類似以『恁祖媽』(臺語)之誇張用語形容自身,惟依該詞語本身意涵,此往往見於發語者自身為女性之情形,男性則鮮少以此等用語自我形容,再佐以被告性別為男性及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對話全文語意,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必要於對話過程中以『你的祖母』之突兀言語自我形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悖於社會常情。職是,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既有前後陳述不一之矛盾,復與前揭電話錄音勘驗結果所示客觀事證不符且有悖於社會常情,自難以採信。
㈣、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間本因業務競爭關係存有齟齬,案發時經被害人撥打電話予被告進行溝通之際,被告以前揭「你要是給我說不聽的話!我若出去,連你的祖母整個都封了!…沒人教訓嗎?…人客要是貼了,我也是要找你算帳!(臺語)」等語恫嚇被害人,客觀上明顯屬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衡情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到害怕、恐懼,此由被害人於偵查陳述:我當時心裡會害怕,現在連生意都不敢出去做等情(見偵他卷第3頁),益足佐徵。從而,本件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案發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通電話對話過程中,先後以上述數言語內容恫嚇被害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安之犯意,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原即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紛爭,詎其僅因與被害人間存有業務上競爭齟齬,竟率爾以言語恫嚇被害人,不僅危害被害人身體、生命、自由安全,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犯後猶圖飾詞合理化自身行為,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實非足取,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太陽傘製作量販業務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