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錦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錦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正達 」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又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此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楊
正達」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示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簽「楊正達」之姓名並捺指印部分,係屬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本件被告係於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及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有該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各1紙張在核退卷第20-21頁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本件被告於該權利告知書及逮捕通知書偽簽「楊正達」之姓名及捺指印,應僅犯偽造署押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楊正達」之簽名及指印,則具有表示對於警方所扣押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經其確認後,收受警方所交付之收據,該文件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明知其內容仍執意在其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被告偽造完成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交員警而主張該等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亦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楊正達」簽名及指印,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傅錦城為國中畢業、擔任工人之男子,於98年間為警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冒用「楊正達」之名義應訊及接受調查,損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辦犯罪之正確性,並使「楊正達」可能因此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經緝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被告所偽造「楊正達」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98年│「楊正達」簽名2枚、│見核退卷第│││4月23日第1次調查筆錄│指印11枚│11-14頁││││(含騎縫處指印9枚)││├──┼──────────────┼──────────┼──────┤│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雙崎 │「楊正達」簽名6枚、│見核退卷第│││所98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指印10枚│15-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騎縫處指印4枚)││├──┼──────────────┼──────────┼──────┤│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扣押│「楊正達」簽名及指印│見核退卷第│││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枚│19頁│├──┼──────────────┼──────────┼──────┤│4│權利告知書│「楊正達」簽名及│見核退卷第20││││指印各1枚│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逮捕│「楊正達」簽名及│見核退卷第21│││通知書│指印各1枚│頁│├──┼──────────────┼──────────┼──────┤│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尿液│「楊正達」指印1枚│見核退卷第22│││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所製│「楊正達」指印20枚│見警卷第2頁│││作之「楊正達」指紋卡片(98年│││││4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被告傅錦城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錦城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9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5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0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因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傅錦城於98年4月2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2段與水湳路口處,經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警方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改制前為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下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調查並製作筆錄。詎傅錦城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於員警對其進行調查、訊問時,冒用楊正達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正達」之簽名及指印(偽造之簽名、指印數量詳見附表),足以生損害於楊正達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比對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錦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偽造「楊正達」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發現該指紋與被告傅錦城檔存之指紋相符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傅錦城之存檔指紋卡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另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指紋卡片、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文件上單純偽造「楊正達」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楊正達」簽名及指印後,將之交回警員,用以證明知悉該項文件之意思表示及其知悉之事實,顯然於該等文件之內容已有所主張,該等文件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同一案件調查中,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楊正達」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檢察官蔣志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暨數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98年4月23日第1次調查│「楊正達」之簽名2枚、指印11枚│││筆錄│(含騎縫處指印9枚)│├──┼──────────────────────┼───────────────┤│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雙崎所98年4月23日搜│「楊正達」之簽名7枚、指印11枚│││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含騎縫處指印4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3│權利告知書│「楊正達」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逮捕通知書│「楊正達」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楊正達」之指印1枚│││照表││├──┼──────────────────────┼───────────────┤│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所製作之「楊正達」指│「楊正達」之指印20枚│││紋卡片(9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