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含滑鼠、電源線)、無限網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乙○○與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竟基於違反前開條例規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補充:「訊據被告甲○○就其於查獲時地正在顧店乙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乙○○僅是請其賣飲料,並交代他外出時,若遇有人下注,則打電話通知他返店,而非請其幫忙操作電腦供賭客下注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立法宗旨,無非係在於健全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亦即為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達成上開行政目的,故明定任何人均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所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非所問;其行為主體亦不應限於電子遊戲場業之出資負責人或經營者一端,凡主觀上知悉並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仍參與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活動者,不問係出資經營者、受僱之現場管理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均無礙於前開罪名之成立。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與被告甲○○隔離訊問時,已具結證稱:『(問:自何時僱用被告甲○○?)我是97年4月29日前1週開始僱用被告甲○○......,我不在時是被告甲○○幫我操作的,我操作時她在旁,所以應該知道如何操作,我不在時有委託被告甲○○幫我協助客人下注。』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且證人 江惠美 於偵查亦證述:『被告不在時就由我顧福利社,被告甲○○顧電腦,被告乙○○是甲○○來的時候才放電腦。』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足認被告甲○○確有參與管理該電腦即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及賭博之犯行甚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聲請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據公訴人於97年11月6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補充,嗣並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之),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民國97年4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繼續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應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而其於密切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以相同之機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兩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被告2人均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與時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筆記型電腦1臺(含滑鼠、電源線)、無限網卡1個,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崔玲琦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