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五四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同前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同前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九月,再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以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㈠其與 張弘宜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張弘宜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在彰化縣○○鄉○○路○號前,由張弘宜在附近把風,甲○○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 楊玟成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其二人旋即騎車分頭加速逃逸。㈡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慶平巷六號前,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同前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竊取 黃雅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逃逸。嗣因張弘宜於警詢中陳述上述犯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張弘宜、被害人即證人楊玟成、黃雅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三張、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二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有供本件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弘宜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嗣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九月,再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可按,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