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鉅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鴻鈞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之給付票款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4年6月4日(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卷)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並於104年6月8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本院公文封上之郵戳可證,是以系爭支付命令不可能於104年4月21日送達異議人,原審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21日送達異議人,容有誤會,而異議人已於104年5月20日向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未察,遽認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104年4月7日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4月17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支付命令,且依異議人營業所即臺南市○里區○○街○○○號為送達,並由異議人之楊姓受僱人於104年4月21日收受;嗣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則於104年6月8日始送達本院等情,此有異議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促字第8202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4月21日送達異議人,足堪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104年4月21日合法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即已於104年5月10日確定;異議人遲至104年5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出異議自屬逾期,而不生阻斷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係於104年5月8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並未逾越2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此20日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伸長或縮短。經查,異議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公文信封一紙為證,並有「重送」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然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本得於法人之營業所行之,並無限定對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初於104年4月21日即已送達異議人,嗣因相對人陳報異議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後,原審書記官再依該址送達予異議人,應屬多餘。惟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4年4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已生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自不因原審書記官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贅向異議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即臺南市○里區○○街○○○巷○○弄○號再為送達,而延長原已確定支付命令之不變期間。從而,系爭支付命令仍應認定於104年4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主張,應於104年5月8日送達,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2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104年6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提出異議不合法而駁回之,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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