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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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有關施行前、後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第5項決議內容指出:「關於定應執行刑,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本案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