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LEVI'S上衣伍佰伍拾陸件及標價牌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九十七年四月間」應更正為「九十七年四月中旬前某日」、第十一行「四月十五日」應更正為「四月中旬某日」、第十三行「上午九時十三分」應更正為「上午八時五十分」、第十四行「瑞豐夜市」應更正為「共和市場」、第十五行「五百五十八件」應正為「五百五十六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和解契約書、切結書及案件辦理結果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被告自九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五日遭查獲為止,在相同地點販賣使用仿冒商標商品,並藉此牟利,此營業性行為,既於密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並以相同之手法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實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又其間未據司法機關之訴追或審判而中斷犯意,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應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三、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賠償損害合計新臺幣五萬元,並已全部付清,有和解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仿冒上衣五百五十六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標價牌一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無訛,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