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羈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其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弄○○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嘉義市○○路與大同路路口,發現其精神萎靡、臉色蒼白,疑似施用毒品,嗣徵得其同意將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1D961206號)、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要屬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