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秀華 、 陳敏輝 、 蔡陳芳枝 、 陳進文 、 林昀慧 即
陳美芳 、 林美妤 即 陳美溶 、 陳麗伎 、 陳麗妃 、 許喬茵 、 廖美娥 、
陳錦花 、 陳秀珠 、 陳建成 、 陳怡如 、 陳建均 、 陳中岳 、 陳中峯 、
陳中崑 、 林弘毅 、 林宇峯 、 林秀慧 、 林麗吏 、 陳明娟 等人間請求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
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
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甲○○分割其自被繼承人陳阿
腮繼承取得之遺產即臺東縣○○市○○段○○○○○○號、臺東
縣○○鄉○○段○○○○號土地、同段507地號土地、同段510
地號土地,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遺產之繼承人列為
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查原告雖於
105年5月20日追加繼承人 吳昌枝 為被告,惟吳昌枝業已死亡
,原告復於本院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欲撤
回吳昌枝部分,並追加吳昌枝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陳報吳
昌枝之繼承人姓名與真正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表
一、補正被繼承人吳昌枝之繼承人姓名與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
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提出追加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提出被繼承人吳昌枝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清冊
、遺產稅申報、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核定資料。
四、提出更正之繼承系統表、被告應繼分比例表,並更正訴之聲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