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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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仁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仁豪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棉質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且所增訂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修正前第82條雖無明文規定,惟依解釋本可包含此等行為,此次修正僅將該行為明文化,刑罰實質未更異,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次按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被告將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棉質上衣張貼於拍賣網站販售,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存卷可考(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瀏覽網頁時觀看照片並挑選商品,自屬陳列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本件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棉質上衣,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相同,僅罪名不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江仁豪為貪圖小利而在網路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僅1件,數量甚微,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應屬有限,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棉質上衣1件,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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