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大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大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姚大鏜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且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依據網路上所刊登代辦貸款之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稱需先幫伊作財力證明再向銀行申請貸款,所謂財力證明即是在銀行帳戶內存入、提出等進出交易紀錄,顯示出伊有能力還款,伊始配合對方之要求提供上揭2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之密碼等語。惟查:
(一)被告係經由網路登載內容而與對方聯繫,惟自警詢起至偵訊時止,被告均無法提供對方之年籍資料供以調查,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上揭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對方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則在其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要如何辦理貸款、貸款之金融機構為何、條件內容、如何償還等種種攸關貸款是否可以確實辦成之重要事項完全不知之情況下,其如何確定對方確為足堪信任之人並因而將己身所有本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悉數交付?且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不知日後如何聯繫的情況下,嗣後如何取回本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確保對方果真幫其申請貸款成功,銀行撥款至本件金融帳戶時,該款項不會被他人領走?
(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欲辦理貸款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衡諸社會常情,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辦理貸款無涉,而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且被告自陳其未曾向銀行貸款之紀錄,並無信用不良之紀錄,則其為何捨向銀行申請貸款正常管道而不為,確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交由來路不明且如何聯繫皆不知之人申請貸款,此已與常情有所不符。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明知自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如上所述,被告雖辯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係為製作金融帳戶之進出資料,然被告於偵審中均無法提供與對方聯絡之相關資訊以茲調查等情,顯見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既未主動積極詢問辦理貸款之進度,亦未試圖取回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益徵被告對於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漠不關心,亦即對方即使為不法使用而發生不法之結果,亦在被告之容任範圍,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姚大鏜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大鏜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本件被害人 邱碧雲 ,因被告提供之上開2金融帳戶,致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上開2金融帳戶金額共計32萬元,對被害人所生財物上之危害非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後猶飾詞否認;兼衡被告大學肄業智識程度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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