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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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雄義務辯護人曾永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2月16、17日在臉書版之「愛情公寓」網站認識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彌封袋,下稱甲○),明知甲○正就讀國中一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2年18日晚間8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國小搭載甲○,一同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在其住處房間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彌封袋,下稱乙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侵訴卷第90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甲○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且於行為當時確實知悉甲○正就讀國中一年級,係未滿14歲之少女(見本院侵訴卷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0至11頁)相符,並有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之戶籍資料、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結果:甲○之處女膜4、7、9點鐘方向有舊撕裂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指認對象照片紀錄表、甲○繪製被告上開住處擺設圖、被告上開住處照片、遠傳電信通聯查詢資料暨其光碟(被告於102年2月18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門號通話之事實)在卷可佐(見偵卷真實姓名對代號對照表彌封袋、警卷第14至1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甲○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甲○之戶籍資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侵訴卷第7頁),屬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其所犯上開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與甲○係透過網路認識,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21歲之人,正值血氣方剛之際,社會歷練未臻豐富成熟,思慮難免有未盡周詳之處,其未能理性克制情欲,方於未違反甲○意願之情況下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且甲○於警詢時亦明確表示:我不太想對被告提出告訴,因為那是我自願的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與未滿14歲幼女或未滿16歲少女為性行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非屬屢與幼女、少女為性交行為之慣犯;另考量被告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男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成立調解,被告並於103年2月27日、3月26日、3月27日分別給付8,000元、7000元、5,000元而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0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103年3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07、
116、119至121頁),乙男於本院審判時亦陳稱被告若確實給付調解金額,應有認錯之誠心,即願原諒被告,希望被告日後切務再犯(見本院侵訴卷第107頁反面、第111頁),足見被告事後已獲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原諒,堪見其悔意;是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觀之,其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尚非重大,然因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未滿14歲之女子,心智及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能克制情慾,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足認其法紀觀念偏差,所為影響甲○身心之正常發展,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此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與甲○係經由網路結識,行為時與甲○尚互無從屬、服從等關係,而係在不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而非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為之,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甲○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已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乙男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已獲乙男之原諒,堪見其悔悟之意,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高職機械科畢業,目前在養生會館擔任櫃台服務人員,月薪25,000至27,000元(見本院侵訴卷第77頁、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罪行,並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男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堪見其悔悟之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斟酌被告雖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惟因被告與未滿14歲之國中一年級學生發生性行為,欠缺保護幼女性健全發展之意識,是仍認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並令其另行回饋社會以贖前愆,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有關兩性平權、保護幼女性健全發展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又因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併為緩刑期內為應接受法治教育及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蔡英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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