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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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穎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穎芝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文字及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趙穎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智易卷第12至13頁),本院認宜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
(一)查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係於96年6月15日以「adidas」三葉形狀之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包袋商品,業經該局於97年2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在案(審定號為00000000號商標,見偵卷第17頁)。依該商標登記資料所示,「adidas」三葉形狀商標圖樣之「類似組群」包含編號「091703」(電腦應用產品)之商品(見商品類別編號018號之類似組群欄),即其類似商品組群名稱尚包含「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袋」及「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等產品保護套之商品種類(見偵卷第22頁),是以,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文字及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貳只,係屬上開類似商品組群之一無誤,被告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淘寶網購入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係他人未經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授權而使用仿冒「adidas」三葉形狀商標圖樣於類似包袋品類之個人數位助理器專用套,竟仍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素行良善,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圖小利擺攤意圖販賣仿冒商標之類似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意識,對商標權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多、期間亦屬短暫,對商標權人所生危害非鉅,本院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已同意給予緩刑,有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智易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智易卷第2頁),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文字及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2只(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00號被告趙穎芝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6樓之1居新竹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穎芝明知「adidas」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之專用期間,非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亦明知其於民國101年12月初某日,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購入之使用同於阿迪達斯公司已註冊「adida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外殼2個,均係仿冒上揭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起,在新竹市○區○○路○○巷內,以每個新臺幣3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人購買而陳列之,致與阿迪達斯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嗣於翌
(11)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使用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趙穎芝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及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
(三)扣案之使用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外殼2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緝現場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之使用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宋品誼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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